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

题目

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五十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

(2)周某是否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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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 ”相关问题
  • 第1题:

    第 76 题 2005年6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某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之妻陈某的委托,担任其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的辩护人。梁某为达到证明何某没有将公款据为已有的目的,在对证人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引导证人提供虚假证词,并擅自添加已经由证人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但是梁某的行为并未影响法院的判决。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

    A.梁某引导证人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B.梁某擅自添加已经由证人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C.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行为犯,不以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定罪的依据,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

    D.梁某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正确答案:ABCD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采用事后添加的手段,增添了原证人证言中没有的内容,该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 第2题:

    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认识了周某,梁某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某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 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元货款后,提取衬衫5 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 000件,得款8万元。另1 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某、周某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某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
    问:(1)梁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周某是否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
    解析:
    (1)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假冒供销贸易公司名义与衬衫厂签订合同,先交少量货款3万元,骗取价款为15万元的衬衫,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合同诈骗罪。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本案中,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后周某答应帮助联系衬衫销路,二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周某帮助销赃,所以周某与梁某成立共同犯罪。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的,构成收购赃物罪。本案中.李某从梁某言谈与神态中已知悉衬衫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收购赃物罪。

  • 第3题:

    1995年6月,A市某食品公司经理刘某委托去B市办事的某个体商行负责人张某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公司驻B市办事处的王某。张某到B市后,因事务缠身一直未将营业执照副本和空白合同书交到王某手中。同年7月2日,张某从朋友处得知B市某粮油加工厂欲购买玉米,便持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空白合同书与加工厂签订了供应300吨玉米的合同。7月4日,加工厂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定金汇入A市工商银行张某指定的账户。后因种种原因,张某组织货源不成,致合同无法履行。加工厂便找到刘某,要求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刘某以该合同不是本公司人员所签,且定金未汇入本公司账户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争执不下,加工厂诉至法院。
    请问:
    (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试作简要分析。
    (2)食品公司是否应对张某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解析:
    (1)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四个:第一,食品公司与个体户张某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内容是代为转送营业执照副本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第二,张某和食品公司之间的无权代理关系,张某超越委托转送材料的授权范围,未经食品公司同意,擅自与粮油加工厂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属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第三,A市食品公司与B市粮油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是无权代理人,玉米买卖合同当事人是食品公司和食品加工厂;第四,张某与食品公司发生侵权行为之债关系,张某未经许可擅自以食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给食品公司造成了损害。
    (2)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3)本案应做以下处理:第一,张某与粮油加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第二,合同届期没有履行,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则粮油加工厂可以在违约金与定金罚则之间进行选择。第三,食品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

  • 第4题:

    红光贸易公司派业务员赵某到A市飞达服装厂订货,双方签订了一份棉被制作合同,由服装厂供给贸易公司棉被2000件,总金额为80000元。合同对标的质量、规格、验收、包装和结算都作了明确规定。由于赵某未带合同专用章,所以合同上只有双方代理人和服装厂的印章。赵某承诺把合同带回加盖公章后寄给服装厂。服装厂去函催办,贸易公司只电告“发货”,服装厂即按合同规定发运2000件棉被。但刚刚办理完托运手续,又接到对方第二封电报“请勿发货”。棉被运到约定车站后,贸易公司拒收,并向服装厂发出第三封电报“退货,速来人处理”。贸易公司担心逾期不提货被铁路部门罚款,便把棉被暂时存放在车站附近。由于贸易公司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服装厂遂诉至法院要求红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红光贸易公司则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否认合同成立。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该合同是否成立?

    (2)贸易公司第二封电报是否有效?

    (3)对该案法院应如何判理?


    正确答案:
    答案:
    (1)该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经法定代表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尚未加盖公章,合同就已开始履行甚至履行完毕。有的当事人往往因合同履行对己不利,而以未加盖公章为借口,否定合同成立,这显然是错误的,此时合同已因实际履行而成立。
    (2)无效。贸易公司第二封电报“请勿发货”是撤回承诺,即“发货”的通知。承诺人发出承诺后,可以将自己已发出的承诺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方为有效。本案中贸易公司的第二封电报晚于第一封电报到达服装厂,因此,不能发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3)因服装厂守约,贸易公司违约,法院应判决如下:贸易公司向服装厂支付已发运2000件棉被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 第5题:

    王某将自有房屋一套出租给赵某,租期2年。1年以后,王某由于急需用钱,欲将该房屋出售,赵某表示不买。王某遂将该房屋卖给梁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梁某遂要求赵某退租。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赵某有权租赁该房屋直到租赁期限届满
    B.因租赁期限未满.梁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C.赵某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必须与梁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D.王某与梁某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梁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答案:A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