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题目

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相似考题
参考答案和解析
正确答案: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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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共用题干
    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请回答第92~94题。

    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B,C,D
    解析:
    【考点】股东的出资【详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题中,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一份购买10万食材的合同,但艾瑟从未经营过食材,也未打算履行该合同,因此,属于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选项C正确,选项A错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选项D正确。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选项B正确。本题正确选项为BCD。
    【考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详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一与李三的约定有效,选项A正确。但该约定只在李一与李三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因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李三,故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选项B正确,选项C错误。李一如想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选项D错误。综上,本题应选AB。【陷阱】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要区分两类关系来确定股东身份和处理相关纠纷:一类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并以此为依据处理双方的纠纷;另一类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处理一般要依赖于公司登记的记载,从而可能出现与前者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考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详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题中,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李一可以要求李三对其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权益损失进行赔偿。但李三作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有权将其股权进行转让,故其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只是参照《物权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题选择BCD。

  • 第2题:

    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2012年)

    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查看材料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B,C,D
    解析:
    本题考查名义股东转让股权。 A、B项:《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因此,其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所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故A项错误,B项正确。
    C项:该项主要考查股东变动。李三虽为名义股东,但其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王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王二有权取得该股权。C项正确。
    D项:《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D项正确。

  • 第3题:

    李三为其妻子王四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年缴保费2600元,受益人为李五(李五系李三和王四的儿子)。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李三可以就保单现金价值进行保单贷款,或申请退保

    B.如王四去世后,李三作为投保人享有领取现金价值的权利,李五享有10万元保险金的权利

    C.经王四同意,李三可更改保单的被保险人

    D.李三可自行更改保单的受益人


    李三可以就保单现金价值进行保单贷款,或申请退保

  • 第4题:

    共用题干
    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请回答第92~94题。

    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答案:A,B
    解析:
    【考点】股东的出资【详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题中,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一份购买10万食材的合同,但艾瑟从未经营过食材,也未打算履行该合同,因此,属于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选项C正确,选项A错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选项D正确。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选项B正确。本题正确选项为BCD。
    【考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详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一与李三的约定有效,选项A正确。但该约定只在李一与李三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因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李三,故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选项B正确,选项C错误。李一如想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选项D错误。综上,本题应选AB。【陷阱】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要区分两类关系来确定股东身份和处理相关纠纷:一类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并以此为依据处理双方的纠纷;另一类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处理一般要依赖于公司登记的记载,从而可能出现与前者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考点】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详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题中,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李一可以要求李三对其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权益损失进行赔偿。但李三作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有权将其股权进行转让,故其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只是参照《物权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题选择BCD。

  • 第5题:

    王某拟与李某、赵某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王某与其妻子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刘某商定,由刘某出面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王某。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刘某,李某和赵某。关于王某与刘某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刘某具有股东资格
    C.刘某以自己为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由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张某,且张某知道刘某代王某持股,张某可以取得股权
    D.王某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答案:A,B
    解析: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