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00 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归还。甲公司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贷款诈骗罪C.构成骗取贷款罪D.构成合同诈骗罪

题目

甲公司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00 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归还。甲公司的行为( )

A.不构成犯罪

B.构成贷款诈骗罪

C.构成骗取贷款罪

D.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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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甲公司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做担保,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归还。甲公司的行为(  )。


    A.不构成犯罪

    B.构成贷款诈骗罪

    C.构成骗取贷款罪

    D.构成合同诈骗罪

    答案:C
    解析: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此甲公司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甲公司一开始只是骗取贷款用于经营,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选C。

  • 第2题:

    甲公司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商业银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经济不景气,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归还。甲公司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违约
    B.构成贷款诈骗罪
    C.构成骗取贷款罪
    D.构成合同诈骗罪

    答案:C
    解析:
    甲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银行的财产和金融管理秩序,已经触犯刑法,甲既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二者并不冲突。A选项说法错误。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一,甲公司为了经营需要骗取银行贷款,具有归还的意思,不能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综上,B选项说法错误。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一般认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上,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本罪。甲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C选项说法正确。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甲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成立合同诈骗罪。D选项说法错误。另外,需注意,法硕考试认为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贷款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 第3题:

    2018年10月14日,甲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甲公司将应收S公司货款3000万元转移给该商业银行,取得货币资金26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商业银行到期无法从S公司收回全部货款时,有权向甲公司追偿,对此,甲公司终止确认了对S公司的该笔应收账款。
    要求:根据资料判断甲公司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如处理不正确,说明理由。


    答案:
    解析: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不正确。
    理由:对于该保理事项,商业银行到期无法从S公司收回全部货款时,有权向甲公司追偿,说明甲公司并没有转移该笔应收账款所有权上的风险,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

  • 第4题:

    甲公司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归还。甲公司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
    B.构成贷款诈骗罪
    C.构成骗取贷款罪
    D.构成合同诈骗罪

    答案:C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区分。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往往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在本题中,甲公司向银行骗取贷款,是为了解决经营所需,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答案选C项。值得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本题中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这也可以用来排除贷款诈骗罪。注意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可以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犯罪标准不同等方面回答。同时注意掌握各自犯罪构成的相关知识点。 现在总结一些不成立单位犯罪的重点罪名,以方便考生应考。下列犯罪不成立单位犯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抗税罪。

  • 第5题:

    甲公司向乙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为此,乙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问: (1)法院是否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2)若乙商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花费3000元必要费用,此费用应由谁承担?


    答案:
    解析:
    (1)法院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乙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