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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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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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和解析
正确答案:
(1)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就是指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2)从司法实践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可以将狭义的危害结果分为两类,即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并非无迹可寻、不可估算,只是同物质性危害结果相比,认定方式更为复杂、更为困难而已。
(3)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的有无和轻重,是决定并反映行为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刑法关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损害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②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区分的标准。
③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或者构成犯罪的标准。
④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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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正确答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经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臵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殊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殊严重危害”。

  • 第2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正确答案: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的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所谓从旧兼从轻,就是指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淅刑法典没有溯及力。但是,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于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新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汗毛和新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典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典,却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

  • 第3题:

    怎样理解我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正确答案: 刑法意义上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在狭义的危害结果中,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与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有所区别:
    对于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人们一般不能凭直观感知,因此,对这种犯罪案件,只要查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即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也无须去查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举动犯”。
    对于可能给直接客体造成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的案件,要认定是犯罪即遂还是未遂,就要在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促犯罪行为的同时,再查明是否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没有产生这种结果的,一般应以未遂论处。这类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是所有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过失犯罪与非过失犯罪的客观标志;而且,这类结果也是相当数量的故意犯罪构成既遂所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这些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中止形态的重要客观标志。

  • 第4题:

    怎样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正确答案: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就是对直接客体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从司法实践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可以将狭义的危害结果分为两类:即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并非无迹可寻、不可估算,只是同物质性危害结果相比,认定方式更为复杂、更为困难而已。

  • 第5题:

    问答题
    怎样理解我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正确答案: 刑法意义上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在狭义的危害结果中,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与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有所区别:
    对于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人们一般不能凭直观感知,因此,对这种犯罪案件,只要查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即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也无须去查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举动犯”。
    对于可能给直接客体造成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的案件,要认定是犯罪即遂还是未遂,就要在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促犯罪行为的同时,再查明是否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没有产生这种结果的,一般应以未遂论处。这类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是所有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过失犯罪与非过失犯罪的客观标志;而且,这类结果也是相当数量的故意犯罪构成既遂所必备的要件,是区分这些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中止形态的重要客观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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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

    正确答案: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
    ①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②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③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①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②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③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④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4)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因主刑的不同而不同:
    a.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政治权利同时恢复。管制刑期由于刑期的折抵而使管制实际执行的日期缩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日期也应随之缩短。
    b.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有期徒刑假释之日起计算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c.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的,因为判处的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发生刑期起算问题,从主刑执行之日起执行。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刑期应当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
    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判决执行的一般原则,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5)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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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7题:

    问答题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正确答案: 刑法上和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注意掌握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的普通联系的“锁链”,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必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等情况,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要分析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6)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但是,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因果的表现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在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即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替,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未规律的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对些应当有一个准确认识。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加强的。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的特殊性只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不前提。
    (8)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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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8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刑法的性质?

    正确答案: 刑法的性质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刑法的阶级本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刑法的法律性质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其二,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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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9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正确答案:
    (1)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就是指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2)从司法实践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可以将狭义的危害结果分为两类,即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并非无迹可寻、不可估算,只是同物质性危害结果相比,认定方式更为复杂、更为困难而已。
    (3)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的有无和轻重,是决定并反映行为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刑法关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损害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②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区分的标准。
    ③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或者构成犯罪的标准。
    ④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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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0题:

    问答题
    怎样理解我国刑法的任务?

    正确答案: 1.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惩罚犯罪,是指采用刑罚即刑事制裁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
    保护人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l)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
    (4)保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2.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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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1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的任务?

    正确答案: 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刑法惩罚犯罪,二是使用刑法保护人民。这两个方面密切联系,有机统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惩罚犯罪是指采用刑罚即刑事制裁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保护人民主要是指保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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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2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犯罪分类及排列的特点?

    正确答案:
    刑法各论的体系,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以及各类犯罪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构建的理论系统。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犯罪分类及排列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将犯罪分为10类,形成刑法分则的10章。
    (2)各类犯罪的排列顺序,大体上是按照各类犯罪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由重到轻排列形成刑法分则的体系。
    (3)每一类犯罪中,具体罪名的排列,原则上也是按照各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各罪之间的关系由重到轻排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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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3题: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正确答案: 刑法上和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注意掌握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的普通联系的“锁链”,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必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等情况,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要分析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6)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但是,和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因果的表现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在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即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替,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未规律的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对些应当有一个准确认识。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加强的。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的特殊性只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不前提。
    (8)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 第14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正确答案: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它所要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并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的刑事管辖权体制。
    具体体现为:
    1、依照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羵刑法属地管辖权的基本规定。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另外,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或者我的的驻外使、领馆,均视为我国领域。所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刑法典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刑法典发生法规竟合或者冲突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处理。
    2、依照属人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依照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爱处罚的除外。”
    4、依照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 第15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的任务?


    正确答案: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刑法惩罚犯罪,二是使用刑法保护人民。这两个方面密切联系,有机统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惩罚犯罪是指采用刑罚即刑事制裁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保护人民主要是指保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

  • 第16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正确答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对该原则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加以理解:
    (1)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2)在刑事司法层面上,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讲求刑罚个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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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7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适用方式的规定?

    正确答案: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此外,按照《刑法》规定,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
    (1)选处罚金,即将罚金规定为选择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2)单处罚金,即罚金只能单独判处,这种情况只适用于犯罪的单位。
    (3)并处罚金,即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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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8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广义刑法学和狭义刑法学?

    正确答案: 就刑事实体规范而言,国家既有刑法典规定的刑事实体法规范,也有刑法典之外的刑事实体法规范,因此,仅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统一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为研究范围的称为狭义的刑法学;以国家现行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切实体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称为广义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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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9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死缓制度?

    正确答案: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死缓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个死刑运用的刑罚制度。死缓没有适用的独立性,只有在对罪犯判处死刑的前提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可见死刑是死缓的前提条件。凡是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犯一般都可以适用死缓;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都不能适用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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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0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刑法的法律性质?

    正确答案: 刑法的法律性质,是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部门所具有的特征。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基本部门法相比,刑法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首先,刑法保护范围的广泛性。民法、行政法等都以特定某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刑法则是调整各种领域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经济、人身、婚姻、社会秩序等各个领域
    其次,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但刑法因刑罚处罚手段不仅可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可剥夺人的生命而显得最为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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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1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正确答案: 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取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并在一定范围内肩采取普遍管辖原则的结合型刑事管辖体制。①属地原则(也称为领土原则)。②属人原则(也称国籍原则)。③保护原则(也称安全原则)。④普遍管辖原则。⑤独立行使刑事管辖的主权原则,兼顾“一罪不二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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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2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正确答案: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的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所谓从旧兼从轻,就是指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淅刑法典没有溯及力。但是,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于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新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汗毛和新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典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典,却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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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3题:

    问答题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

    正确答案:
    数罪并罚,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实行并罚。通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归纳为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中原则四种。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折中原则。其具体内容为: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具体的限制加重规则为:
    ①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要区分两种情况: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②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
    ③判决宣告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④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一个或者数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并罚,只执行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刑罚。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一般采用并科原则并罚,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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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4题:

    问答题
    怎样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正确答案: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就是对直接客体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从司法实践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可以将狭义的危害结果分为两类:即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并非无迹可寻、不可估算,只是同物质性危害结果相比,认定方式更为复杂、更为困难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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