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

题目

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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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2007年3月29日,福建A公司与卖方日本国某公司签订了进口3千台日产"东芝"牌窗式空调机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价格条件为CIF福州、总价款式16950万日元;卖方应于6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交货1500台;付款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在货物装船前30天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买方按期开出了约定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于6月30日收到托运人(日本国某公司)的第一批1500台空调机后装船,并签发了联运提单,7月1日启运后该批货物按时运到福建。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在7月22日收到托运人(日本国某公司)托运的第二批1500台空调机,于7月25日提前签发了指名"大仓山"轮的联运提单。该提单载明:"承运人为日本RO公司;提单签署日期为7月25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等内容。但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实际于8月20日才将第二批货物装船。因此,8月底第二批货才抵达福建A公司所在地。福建A公司于7月25日接到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第二批货已装船的电传后,于7月29日与福建B供销公司以每台2千元人民币的价格签订了买卖合同,交货期为8月20日前。后因货物迟到,致使福建B供销公司解除合同并向福建A公司索赔违约金60万元人民币。因错过空调销售季节,市场行情出现变化,福建A公司多方努力仍无法在国内销售,最后只得以每台1700港元的价格向香港复出口,损失惨重。福建A公司于是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赔偿因其提前签发提单所致的经济损失计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日元4846万元;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预期利润75万元及律师、差旅费等合计人民币1.7万元。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辩称:福建A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而导致的损失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按国际集装箱运输惯例,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货后签发的提单是"备运提单",承运人收货后在提单栏目上签署的日期,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后,该提单才成为"已装船提单"。

    问:1.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提前签发提单属于什么提单?()

    A. 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提前签发的提单属于预借提单。

    B. 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提前签发的提单是已装船提单

    2.提前签发提单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如何?()

    A. 预借提单实际上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共同欺诈行为,法律不许承运人伪造装船日期。

    B. 预借提单是合法的

    3.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A. 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要承担福建A公司的损失责任

    B. 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福建A公司的损失责任


    参考答案:AAA

  • 第2题:

    进口商宝诺公司(注册地:中国厦门市)与出口商千祥公司(注册地:英国伦敦)于1996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进口热卷钢板7500吨(总价值为225万美元)的买卖合同,约定起运港为黑海港,目的港为中国镇江。合同签订后宝诺公司于1996年7月1日依照约定申请银行开出了一份余额为60万美元增减5%、受益人为千祥公司的18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日为1997年1月14日。后目的港被改为福州马尾。千祥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全套单据,提走信用证项下资金。海运提单上记载:“装船日期为1996年6月26日,承运船舶为舍勒公司(注册地:意大利)所属,永行公司(注册地:香港)代理舍勒公司签发,数量为l65捆。”装运单据上载明货物价值为64.85万美元。宝诺公司于1996年7月18 日向开证行保证承兑并取得了整套转运单据。该开证行于7月25日对外承兑。但轮船到港后,宝诺公司发现该船上并没有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后查明,舍勒公司未委托永行公司为船舶代理,也没有授权永行公司签发提单;千祥公司串通永行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及其他单证提交议付行,骗取货款。千祥公司、永行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A.不构成犯罪,属民事纠纷

    B.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C.采用骗取信用证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D.通过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合同诈骗


    正确答案:B
    千祥公司、永行公司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这是卖方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方法,骗取买方货款的信用证诈骗最为典型的案例。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包括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据等。
    信用证有多种类型,本案中涉发的是议付信用证。议付信用证的基本业务程序大致上是这样的:(1)在信用证运行之前,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的方式结算。这一约定通常称为信用证条款,该条款使得买方负有如约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这是买卖双方的事情,而信用证一旦开立,就独立于基础买卖合同之外。(2)进口商到其所在地银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3)开证行开立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口商)开立以议付行之外的第三人(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信用证中同时规定了受益人应当提交的一些单据,主要有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据等。(4)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给受益人。(5)受益人在发出货物并取得规定的单据后,按照信用证的指示开立汇票。(6)受益人将单据连同信用证向议付行提示付款。(7)议付行接受受益人交来的单据并与信用证核对相符后买人汇票。(8)议付行将收到的单据和汇票寄给开证行索汇。(9)开证行对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信用证承兑,在汇票到期时付款。(10)进口商同开证行清算,进口商赎单、提货。
    根据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时候不介入基础合同(国际买卖合同)业务,它只是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信用证。银行只是审核单据表面相符,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根据UCP500第15条,银行对单据的有效性免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因此,即使基础合同存在纠纷,即使受益人提供虚假单据恶意欺诈,只要单据形式上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就必须付款。而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结算阶段,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开证申请人就不得以自己与受益人包括受益人欺诈在内的任何纠纷对抗银行。所以,如果受益人恶意欺诈的话,开证申请人将面临巨大的损失。
    本案中,舍勒公司未委托永行公司为船舶代理,也没有授权永行公司签发提单;出口商千祥公司与承运人永行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它们恶意串通,通过虚假合同使进口商开出信用证后,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及其他单证提交议付行,骗取出口商货款。因此其行为属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 第3题:

    日本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发出传真、“欲购中国一级白砂糖300吨,每吨200美元,FOB广州,2004年4月10日至15日装船。”中国公司回电称、“完全接受你方条件,2004年4月20日装船。”对此,日本方面未作回复,中国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发货,日本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中国公司认为日本公司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合同并未成立
    B、合同已经成立,日本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C、中国公司应于2004年4月10日至15日期间装船
    D、中国公司应于4月20日装船

    答案:A
    解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中国公司的回电并不构成承诺,而是构成一项新的要约,日本公司对于这项新的要约并未承诺,因而合同并未成立。所以,A正确,B错误。由于合同并未成立,所以卖方的装船日期无从谈起,故C、D项错误。

  • 第4题:

    2010年10月9日,中国远华公司与加拿大麦克尔公司以FOB大连价格条件签订了从中 国向加拿大温哥华出口华人所需春节用品的合同,该批货物由美国“华盛顿”号商船承运,由 加拿大公司投保了水渍险,麦克尔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为20U)年12月 15日至31日,麦克尔公司所订船舶在航行到公海时,与另一艘美国商船“哥伦比亚”号相碰, 经修理于2011年1月21日才完成装船。远华公司在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换取了承运人签发的 注明2010年12月30日装船的提单。船舶延迟到达目的港温哥华,造成收货人加拿大道斯公 司与一系列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均迟延履行,并导致道斯公司向麦克尔公司提出了索赔。麦 克尔公司赔偿了道斯公司后转而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回答问题。

    对于该案,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麦克尔公司可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因为其倒签提单,应对因此引起的损失负责
    B.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属于预借的提单
    C.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属于倒签的提单
    D.麦克尔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提出延迟交付的索赔


    答案:A,C
    解析:
    倒签提单是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曰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倒签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为这种行为出具保函是无效的。承运人倒签了提单,实际隐瞒了迟延交货的责任,应对收货人承担责任。本题中,麦 克尔公司通过银行开具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日期为1999年12月10日至31日装船,而实际装船时间为2000年 1月20日。在远华公司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签发了 1999年12月31日装船的提单,因而属于倒签提 单,承运人应赔偿收货人道斯公司的损失。故C正确,B错误。FOB交货方式表明风险转移的时间为货物越 过装运船舷时转移。本题卖方远华公司在买方麦克尔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由指定的 船只上,货物风险自装运港船舷后由卖方远华公司转移给买方麦克尔公司,所以,应由麦克尔公司向承运人提 出索赔。A正确。FOB术语下双方都无投保义务,即使买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投保,但对合同延迟履行的风险 一般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迟延履行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所以不应选D项。

  • 第5题:

    1998年4月3日,我国甲进出口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面料出口合同,合同金额为100万美元,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利物浦。乙公司依约于1998年4月15日开出以甲公司为受益人、金额1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甲公司接到信用证后,随即与中国丙运输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向丁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一切险,而丙公司亦以约定时间在天津港装船,将货物运往利物浦。船行途中,因遭遇风暴,为航行安全船长命令将甲公司交运的部分纺织面料投入海中,到岸交货时,乙公司仅仅收到价值60万美元的纺织面料。那么,对于乙公司遭受的损失:()

    • A、应由甲公司向丙公司要求赔偿
    • B、应由乙公司向丙公司要求赔偿
    • C、应由甲公司向丁公司要求赔偿
    • D、应由乙公司向丁公司要求赔偿

    正确答案:D

  • 第6题:

    沈阳A出口公司拟向日本大阪某进口商出口货物一批.A公司可在其仓库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后交付至承运人,承运人用卡车将集装箱经高速公路运至大连,然后在大连港装上集装箱班轮运往日本大阪。A公司提出按CIP大阪(INCOTERMS®2010)成交,但日商要求按CIF大阪成交。试从A公司角度分析按CIF大阪条件与按CIP大阪条件成交有何不同?


    正确答案:(1)、运输方式:CIF海洋运输和内河运输CIP各种运输方式
    (2)、交货地点:CIF装运港船上CIP货交承运人处
    (3)、运输单据:CIF(可转让的)已装船、清洁单据CIP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而定,通常是备运单据
    (4)、风险的划分界限:CIF装运港船上CIP货交承运人处

  • 第7题:

    某出口公司一批货物于2004年8月3日装运,并于同日船舶开航。经出口公司要求,船公司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则该提单为()。

    • A、倒签提单
    • B、顺签提单
    • C、过期提单
    • D、预期提单

    正确答案:A

  • 第8题:

    “阿拉斯加号”原订8月下旬抵达日本横滨,某托运人已预定该轮舱位,并已将货物如期送进码头仓库 承运人与托运约定8月装船,但后来该轮通知延至9月抵港。 在该轮未抵达港口前,船公司应托运人的请求,提前签发了8月份装船的提单。 但是9月1日日本发生大地震,波及横滨,码头仓库倒毁,货物严重损失,无法装船。 该轮到达美国港口,收货人以“已装船提单”要求提货,但承运人无法交货,收货人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最后,法院判决承运人败诉。 请说明该案例中船公司所签提单的名称,并评析此案例


    正确答案: ①该案例中船公司所签提单的名称是倒签提单
    ②倒签提单行为是伪造单据的行为,属于托运人和轮船公司合谋以欺骗收货人的欺诈行为。
    ③收货人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收贷方不仅可以追究卖方(托运方)的法律责任,而又还可以追究轮船公司的责任
    ④承运方没有意识到提单的这一重要性质,而应托运人请求倒签日期,以掩盖托运人的违约事实,属于伪造单据的违法行为。故承运人应赔偿损失。

  • 第9题:

    问答题
    1993年1月,大连甲公司与日本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派船承运乙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阪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船抵大阪港后,乙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为此,与甲公司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乙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甲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厦门至大阪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吗?

    正确答案: 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日本国大阪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只表明这是原告的准备行为,而不获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为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不表明原告装载货物的主要义务已经开始履行,因此,预备航次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在中国厦门没设有分支机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涉外海事诉讼,和中国厦门没有任何管辖联系因素,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0题:

    问答题
    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中国公司是否将成为被告?

    正确答案: 原告对被告有起诉权。
    被告倒签提单,帮助B公司掩盖了逾期装船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有起诉权。中国B公司既是托运人,也是卖方,原告既是收货人,又是买方,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装船,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行使起诉权。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1题:

    问答题
    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天津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00万美元。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你认为索赔能否成立?

    正确答案: 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因为乙公司取得的是清洁提单,说明包装破造成的货损原因不在乙公司。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2题:

    问答题
    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

    正确答案: 倒签提单就是倒填提单中的装船日期,它指卖方为了掩盖真实的装船日期或为了符合信用证关于装船日期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即船方)不按起初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倒签提单属于卖方与承运人(船方)合谋欲骗买方的欺许行为。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即使货款已支付,买方亦有权要求卖方退还,买方有权要求赔偿因倒签提单而造成的损失。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3题:

    2009年4月,我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9000米电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B公司租船运输,B公司须提供9月28 日的提单。

    9月25日,A公司向C保险公司按高于所购电缆总额10%投保。9月26日,承运船舶“东方”轮抵日本神户港装货,由于收到台风预报,“东方”轮停止装货移至锚地避风。30日重新开始准备装船,却发现已装上船的9轴电缆外包装严重受损。船长经外观检验证明,损坏的9轴电缆系绑扎不充分的绳索断裂所致,遂未加处理,继续将剩余电缆装上船。10月2日,装货完毕,D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以D公司为抬头,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本提单所证明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之间的合同,由于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

    10月10日,“东方”轮抵达大连港,经检验机关检验有10轴电缆受损。C公司应A公司的请求,向A公司赔付70万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后经查明,“东方”轮系E公司所有,由F公司经营,期租给D公司,E 公司与D公司的租船合同中约定,船长由E公司聘用,船长有权授权租船人及代理人签发提单。

    2011年4月,A、C公司以D、E、F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1)D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属什么性质。

    (2)在本案中,谁是承运人,请说明理由。

    (3)A、C公司能否共同提起诉讼。

    (4)责任人对起诉方承担何种责任,请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属于倒签提单的行为。
    (2)E公司是承运人,因为虽然D公司签发的是本公司的格式提单,但在提单中已经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而且,在E和D的租船合同中,明确船长可授权D公司签发提单。
    (3)不能。
    (4)如果C公司因倒签提单提起侵权诉讼,应当以E、F公司为诉讼主体。同时,C公司可要求E公司承担货物损害的违约责任,因为其签发的是清洁提单。如果C因倒签提单及货物损坏提起违约诉讼,应当以E公司为诉讼主体。因为A、E是提单合同关系的主体,而C又代位A。

  • 第14题:

    中国A公司以每台400美元FCA货交承运人(大阪码头)的价格条件,从日本B公司购进电视机1000台。A公司以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为开证行,开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B公司将该批货物在大阪码头交承运人S公司以集装箱装运,中国A公司接到通知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一切险。日本大阪银行对B公司提供的单据进行了议付。中国银行对大阪银行传来的单据审查后支付了款项。A公司拿到提单,到船上启开集装箱封条,发现集装箱内的货物被水浸泡,一部分货物受损。经查发现,运输途中遇雨,加上集装箱有漏洞致使货物毁损。A公司就此持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为该批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
    B、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因为此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范围
    C、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S公司追偿
    D、中国A公司应直接向日本B公司索赔

    答案:A,C
    解析:
    首先,货物受损是因为雨水浸湿,一切险中包含淡水雨淋险,属于承保范围,因此,A公司可就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选项A是正确的。其次,货物被雨淋,是因为集装箱有漏洞,集装箱是承运人提供的,说明承运人没有尽到适航义务,应就损失承担责任。所以,承运人有过失,不能享受免责。再次,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在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约定的赔偿后,即取得了由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代位求偿权。所以,选项C正确。

  • 第15题:

    中国远洋公司与美国乔治公司订立了从中国向美国芝加哥出口一批服装的合同,价格条件为 FOB 青岛。由美国公司投保了水渍险。美国公司通过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是 2009 年 12 月 15 日至 31 日。美国公司所订货轮与他船相碰,经修理于 2010 年 1 月 21 日才完成装船。远洋公司在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换取了承运人签发的注明 2008 年 12 月 30 日装船的提单。船舶延迟到达目的港,造成乔治公司一系列损失。请问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乔治公司可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因为其倒签了提单,应对因此引起的损失负责
    B.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属于预借的提单
    C.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属于倒签的提单
    D.麦克尔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提出延迟交付的索赔

    答案:A,C
    解析:
    倒签提单是货物已经装上了船,只是装船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把装船日期往前签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预借提单是货物还没有装上船,但是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即将到来,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先把提单预借出来,签发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单。无论是倒签提单还是预借提单,承运人都要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以上,AC 正确,B 错误;延迟交付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此 D 错误。

  • 第16题:

    ()是倒签提单。

    • A、货物尚未装船或货物尚未装船完毕时,承运人提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
    • B、货物已装船完毕,提单上记载的签发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完毕日期
    • C、货物己装船完毕,提单上记载的签发日期晚于货物实际装船完毕日期
    • D、货物装船完毕,船公司按实际装船完毕日期所签的提单

    正确答案:B

  • 第17题:

    1985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香港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数将货款汇至香港公司帐户。1985年5月31日,货物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N.V欧洲——海外班轮公司(下称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正面记载:线材809件,螺纹纲1119捆。背面载明:适用《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及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吨不超过500美元。1985年8月14日,“美女星”轮抵达中国厦门港卸货。发现短卸43捆钢材,对此船长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经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具的商检证书也确认: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答复。1986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请分析,原告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正确答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是合理的。
    因为: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收货方(原告)收到货物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且有承运人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签字确认,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书予以证明之,本案短缺43捆系发货前漏装所造成的,这种漏装在装船过程中承运人是可以发现的。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为此,被告应承担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的一切责任。

  • 第18题: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信用证到期日为10月15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A公司于9月12日将货款装船并取得提单,提单的日期为9月13日。10月5日A公司向银行交单议付,银行以已过交单期为由拒绝付款。 银行拒付理由充分吗?本案的交单期的最后一天是哪一天?银行为什么要规定交单期?


    正确答案: 1.信用证的到期日是银行承担付款、承兑汇票及议付货款责任的最迟期限。信用证的受益人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提交单据的,银行有权拒付。本案中,信用证的到期日是10月15日,A公司交单议付的最迟期限本应是10月15日,但未规定装运日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所以A公司应在装运日期后21天以内向银行提交议付。A公司实际到10月5日才交单,违反了装运日期后21天递交单据的规定,银行有权拒付。
    2.受益人的交单要受信用证对交单期的规定的约束,促使其在出运后及时交单以保障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如果受益人出运后不及时交单,会影响开证申请人及时提货转售,贻误商业时机。

  • 第19题:

    根据汉堡规则或我国司法实践,下列关于保函的说法中何者正确?

    • A、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于2005年10月2日以FOB天津价格条件签订了从中国向美国出口一批纽约唐人街华人所需春节用产品的合同,乙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为2005年12月10日至31日天津装运。乙公司所订船舶在来天津的途中与他船相碰,经修理于2006年1月20日才完成装船。甲公司在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换取了承运人签发的注明2005年12月31日装船的提单。本案承运人属于倒签提单欺诈了收货人,因此保函无效,承运人应承担对收货人造成的损失
    • B、2004年6月6日,中国爱厨公司与德国高尔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绿豆的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是CIF汉堡每公斤1美元,共100000公斤,1000箱分装,8月装船。2004年8月10日,该批绿豆1000箱装上了天荣公司的“大远”号轮,装船前承运人曾对货物总重量表示怀疑。但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再行核实,在托运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清洁提单。本案中保函属于有效的善意保函,若承运人在目的港因货物重量短缺遭收货人索赔,承运人应先赔偿收货人,再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
    • C、中国天津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进口10000吨白糖(共20万包)的合同,采用FOB(神户),每吨300美元。该批货由一艘利比里亚籍货轮承运。天津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在神户港装货期间,船方看到白糖杂乱堆放在码头且无任何遮盖物并已有脏包,明显是雨水造成。在托运人出具保函情况下,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货抵天津港后,天津公司提货时发现有1000包货物被雨水污染,货物亦短少1000包。本案承运人属于恶意欺诈,保函无效,承运人应承担收货人的损失
    • D、日本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订立计算机买卖合同,约定CIF(上海),信用证付款。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卖方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和发票等单据,并向德国的议付行办理了议付。但由于船速较快,在开证行还未收到全套单据前,货已抵上海港。于是买方拿着副本提单加保函先提取了货物。后买方未到开证行付款赎单。本案中,如承运人未与买方恶意串通,则保函有效。但承运人须对开证行的损失承担责任,然后再通过保函从提货人处获得补偿

    正确答案:A,B,C,D

  • 第20题:

    某进出口公司对日本某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浴巾4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正确答案: 我方应调低对外报价,即从原价中减去货物从大连至大阪的运费和保险费。

  • 第21题:

    问答题
    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天津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00万美元。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

    正确答案: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依提单确定,清洁提单项下的货物因包装破损,说明损失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良好的管货义务造成的,说明了承运人没有尽到合同项下的最低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2题:

    单选题
    1998年4月3日,我国甲进出口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面料出口合同,合同金额为100万美元,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利物浦。乙公司依约于1998年4月15日开出以甲公司为受益人、金额1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甲公司接到信用证后,随即与中国丙运输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向丁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一切险,而丙公司亦以约定时间在天津港装船,将货物运往利物浦。船行途中,因遭遇风暴,为航行安全船长命令将甲公司交运的部分纺织面料投入海中,到岸交货时,乙公司仅仅收到价值60万美元的纺织面料。那么,对于乙公司遭受的损失:()
    A

    应由甲公司向丙公司要求赔偿

    B

    应由乙公司向丙公司要求赔偿

    C

    应由甲公司向丁公司要求赔偿

    D

    应由乙公司向丁公司要求赔偿


    正确答案: C
    解析: CIF条件下风险在装运港船舷转移,故甲公司不再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不负责有关赔偿事宜。同时题目中的损失是一种共同海损,承运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已经投了一切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 第23题:

    问答题
    中国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A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装船后,航运公司B签发了正本提单情况下,向航运公司B代理人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银行A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将货款支付给日本卖方通知行,但甲没向银行A付款赎单,于是,银行A以航远公司B无正本提单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甲方已向其出具保函,原告应向甲追索信用证下款项,而不应起诉被告。请问:你认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被告能否以甲方出具的保函对抗原告的诉讼?

    正确答案:
    (1)因为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国际惯例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因此,承运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与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凭甲方一纸保函便交货,致使原告出示正本提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背书人而无货可提。被告显然违反了国际惯例,违反了其在提单上做的仅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之人交付货物的承诺,应承担责任。
    (2)保函是提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包括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而且至今未见有国际公约或成文惯例中载有凭保函提货之规定,因此承运人须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4题:

    问答题
    某进出口公司对日本某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浴巾4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正确答案: 我方应调低对外报价,即从原价中减去货物从大连至大阪的运费和保险费。
    解析: 暂无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