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
第1题:
2007年3月29日,福建A公司与卖方日本国某公司签订了进口3千台日产"东芝"牌窗式空调机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价格条件为CIF福州、总价款式16950万日元;卖方应于6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交货1500台;付款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在货物装船前30天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买方按期开出了约定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于6月30日收到托运人(日本国某公司)的第一批1500台空调机后装船,并签发了联运提单,7月1日启运后该批货物按时运到福建。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在7月22日收到托运人(日本国某公司)托运的第二批1500台空调机,于7月25日提前签发了指名"大仓山"轮的联运提单。该提单载明:"承运人为日本RO公司;提单签署日期为7月25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等内容。但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实际于8月20日才将第二批货物装船。因此,8月底第二批货才抵达福建A公司所在地。福建A公司于7月25日接到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第二批货已装船的电传后,于7月29日与福建B供销公司以每台2千元人民币的价格签订了买卖合同,交货期为8月20日前。后因货物迟到,致使福建B供销公司解除合同并向福建A公司索赔违约金60万元人民币。因错过空调销售季节,市场行情出现变化,福建A公司多方努力仍无法在国内销售,最后只得以每台1700港元的价格向香港复出口,损失惨重。福建A公司于是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赔偿因其提前签发提单所致的经济损失计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日元4846万元;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预期利润75万元及律师、差旅费等合计人民币1.7万元。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辩称:福建A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而导致的损失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按国际集装箱运输惯例,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货后签发的提单是"备运提单",承运人收货后在提单栏目上签署的日期,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后,该提单才成为"已装船提单"。
问:1.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提前签发提单属于什么提单?()
A. 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提前签发的提单属于预借提单。
B. 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提前签发的提单是已装船提单
2.提前签发提单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如何?()
A. 预借提单实际上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共同欺诈行为,法律不许承运人伪造装船日期。
B. 预借提单是合法的
3.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A. 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要承担福建A公司的损失责任
B. 日本RO集装箱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福建A公司的损失责任
第2题:
进口商宝诺公司(注册地:中国厦门市)与出口商千祥公司(注册地:英国伦敦)于1996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进口热卷钢板7500吨(总价值为225万美元)的买卖合同,约定起运港为黑海港,目的港为中国镇江。合同签订后宝诺公司于1996年7月1日依照约定申请银行开出了一份余额为60万美元增减5%、受益人为千祥公司的18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日为1997年1月14日。后目的港被改为福州马尾。千祥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全套单据,提走信用证项下资金。海运提单上记载:“装船日期为1996年6月26日,承运船舶为舍勒公司(注册地:意大利)所属,永行公司(注册地:香港)代理舍勒公司签发,数量为l65捆。”装运单据上载明货物价值为64.85万美元。宝诺公司于1996年7月18 日向开证行保证承兑并取得了整套转运单据。该开证行于7月25日对外承兑。但轮船到港后,宝诺公司发现该船上并没有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后查明,舍勒公司未委托永行公司为船舶代理,也没有授权永行公司签发提单;千祥公司串通永行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及其他单证提交议付行,骗取货款。千祥公司、永行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A.不构成犯罪,属民事纠纷
B.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C.采用骗取信用证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D.通过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合同诈骗
第3题:
第4题:
第5题:
1998年4月3日,我国甲进出口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面料出口合同,合同金额为100万美元,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利物浦。乙公司依约于1998年4月15日开出以甲公司为受益人、金额1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甲公司接到信用证后,随即与中国丙运输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向丁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一切险,而丙公司亦以约定时间在天津港装船,将货物运往利物浦。船行途中,因遭遇风暴,为航行安全船长命令将甲公司交运的部分纺织面料投入海中,到岸交货时,乙公司仅仅收到价值60万美元的纺织面料。那么,对于乙公司遭受的损失:()
第6题:
沈阳A出口公司拟向日本大阪某进口商出口货物一批.A公司可在其仓库将货物装入集装箱后交付至承运人,承运人用卡车将集装箱经高速公路运至大连,然后在大连港装上集装箱班轮运往日本大阪。A公司提出按CIP大阪(INCOTERMS®2010)成交,但日商要求按CIF大阪成交。试从A公司角度分析按CIF大阪条件与按CIP大阪条件成交有何不同?
第7题:
某出口公司一批货物于2004年8月3日装运,并于同日船舶开航。经出口公司要求,船公司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则该提单为()。
第8题:
“阿拉斯加号”原订8月下旬抵达日本横滨,某托运人已预定该轮舱位,并已将货物如期送进码头仓库 承运人与托运约定8月装船,但后来该轮通知延至9月抵港。 在该轮未抵达港口前,船公司应托运人的请求,提前签发了8月份装船的提单。 但是9月1日日本发生大地震,波及横滨,码头仓库倒毁,货物严重损失,无法装船。 该轮到达美国港口,收货人以“已装船提单”要求提货,但承运人无法交货,收货人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最后,法院判决承运人败诉。 请说明该案例中船公司所签提单的名称,并评析此案例
第9题:
第10题:
第11题:
第12题:
第13题:
2009年4月,我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9000米电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B公司租船运输,B公司须提供9月28 日的提单。
9月25日,A公司向C保险公司按高于所购电缆总额10%投保。9月26日,承运船舶“东方”轮抵日本神户港装货,由于收到台风预报,“东方”轮停止装货移至锚地避风。30日重新开始准备装船,却发现已装上船的9轴电缆外包装严重受损。船长经外观检验证明,损坏的9轴电缆系绑扎不充分的绳索断裂所致,遂未加处理,继续将剩余电缆装上船。10月2日,装货完毕,D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以D公司为抬头,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本提单所证明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之间的合同,由于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
10月10日,“东方”轮抵达大连港,经检验机关检验有10轴电缆受损。C公司应A公司的请求,向A公司赔付70万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后经查明,“东方”轮系E公司所有,由F公司经营,期租给D公司,E 公司与D公司的租船合同中约定,船长由E公司聘用,船长有权授权租船人及代理人签发提单。
2011年4月,A、C公司以D、E、F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1)D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属什么性质。
(2)在本案中,谁是承运人,请说明理由。
(3)A、C公司能否共同提起诉讼。
(4)责任人对起诉方承担何种责任,请说明理由。
第14题:
第15题:
第16题:
()是倒签提单。
第17题:
1985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香港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数将货款汇至香港公司帐户。1985年5月31日,货物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N.V欧洲——海外班轮公司(下称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正面记载:线材809件,螺纹纲1119捆。背面载明:适用《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及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吨不超过500美元。1985年8月14日,“美女星”轮抵达中国厦门港卸货。发现短卸43捆钢材,对此船长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经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具的商检证书也确认: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答复。1986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请分析,原告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第18题: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信用证到期日为10月15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A公司于9月12日将货款装船并取得提单,提单的日期为9月13日。10月5日A公司向银行交单议付,银行以已过交单期为由拒绝付款。 银行拒付理由充分吗?本案的交单期的最后一天是哪一天?银行为什么要规定交单期?
第19题:
根据汉堡规则或我国司法实践,下列关于保函的说法中何者正确?
第20题:
某进出口公司对日本某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浴巾4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第21题:
第22题:
应由甲公司向丙公司要求赔偿
应由乙公司向丙公司要求赔偿
应由甲公司向丁公司要求赔偿
应由乙公司向丁公司要求赔偿
第23题:
第24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