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八年期间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工程,但是发包方至今不将工程造价送审,致使承包人工程款未能结算。请问:承包方现在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题目

九八年期间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工程,但是发包方至今不将工程造价送审,致使承包人工程款未能结算。请问:承包方现在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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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 )起计算。

    A、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B、交付使用之日
    C、发包方支付全部价款之日
    D、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日期

    答案:A
    解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 第2题:

    工程已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工并已进行了验收,但是合同尚未签订。在此期间,由于发包方主管人员更换,致使合同签订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承包方通过什么方式可以讨回工程款?


    正确答案:《合同法》第61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而没有签订。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这就叫做事实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工程是你做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如果没有采用书面方式的,就要看事实上有没有履行。如果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也已经接收了该通过验收的工程,则合同成立。承包人可通过法院确认合同的成立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 第3题:

    承包方起诉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发包方则以承包方拖延工期,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为理由,该理由是构成反诉,还是构成抗辩理由?


    正确答案: 对这个问题我认为要区别是工程进度款还是工程结算款。先谈谈进度款:如果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工期节点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则当承包人起诉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发包方可以工程质量、工期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作为抗辩;如果合同并未将工程质量、工期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而是单独约定了按形象进度或工程节点或工程施工时间作为付款条件,则发包方不应以工程质量、工期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抗辩,而应当按约支付进度款同时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
    至于工程结算款,《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工程验收合格是承包人取得工程结算款的前提,在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可以此抗辩。至于工期问题,如果工程合格则应作为承包人违约处理,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即发包人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得以工期延误作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
    这里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果超过国家合格标准的,则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就应当结算、支付工程价款,而不能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抗辩,对承包人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条款追究承包人的责任。
    总结一下,我认为,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承包人提出的工程款支付之诉以质量、工期等进行抗辩,但如果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工期违约责任的,则应当提起反诉。

  • 第4题: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地违约情况,则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是()

    • A、提高价格或报酬
    • B、要求发包方提前支付所有工程款
    • C、要求发包方支付逾期利息
    • D、要求发包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正确答案:C

  • 第5题:

    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方也已支付完工程款,工期延误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事后发包方能否再追究承包方工期违约责任?


    正确答案: 这个问题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后的索赔问题,关键是看工程款结算时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核扣工程款或者是否豁免违约责任。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所谓的“书面同意”中,对工期问题是否有豁免违约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工程款结算后能否继续索赔的主要依据。
    在实践中,工期在施工过程中的延误有多种情形,有发包人的责任,也有承包人的责任,或者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以及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例如分包、材料供应方的共同责任等等。因此,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当事人会对上述各种责任进行综合评估、协调,最后得出一个调解意见,但这样的调解意见中要明确对各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的处理,当事人往往在文件或书面结算协议中加一句话,叫做“双方其它无争议”。如这样,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事后就不能再提出工期违约索赔。但也有相反的情况,最终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这就不能推断出当事人事后一定不会追究工期违约责任。没有对工期违约责任作出
    处分,并不消灭当事人的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结算协议签署后的两年时效内当事人均有权行使。贸仲(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处理过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后的索赔,最终是部分得到支持的。

  • 第6题:

    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造价文件是()。

    • A、竣工结算
    • B、投标报价
    • C、竣工决算
    • D、设计概算

    正确答案:A

  • 第7题:

    单选题
    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造价文件是()。
    A

    竣工结算

    B

    投标报价

    C

    竣工决算

    D

    设计概算


    正确答案: B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8题:

    单选题
    承包人取得竣工结算价款的前提条件是()。
    A

    承包人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

    B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C

    承包人提交了完整的结算报告

    D

    发包方对结算报告已进行审核


    正确答案: B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9题:

    问答题
    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方也已支付完工程款,工期延误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事后发包方能否再追究承包方工期违约责任?

    正确答案: 这个问题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后的索赔问题,关键是看工程款结算时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核扣工程款或者是否豁免违约责任。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所谓的“书面同意”中,对工期问题是否有豁免违约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工程款结算后能否继续索赔的主要依据。
    在实践中,工期在施工过程中的延误有多种情形,有发包人的责任,也有承包人的责任,或者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以及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例如分包、材料供应方的共同责任等等。因此,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当事人会对上述各种责任进行综合评估、协调,最后得出一个调解意见,但这样的调解意见中要明确对各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的处理,当事人往往在文件或书面结算协议中加一句话,叫做“双方其它无争议”。如这样,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事后就不能再提出工期违约索赔。但也有相反的情况,最终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这就不能推断出当事人事后一定不会追究工期违约责任。没有对工期违约责任作出
    处分,并不消灭当事人的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结算协议签署后的两年时效内当事人均有权行使。贸仲(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处理过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后的索赔,最终是部分得到支持的。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0题:

    问答题
    发包方不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而将工程所涉房屋抵押给其他与本工程无关的承包人,致使本工程承包人无法实现权利。请问:发包人与其他工程的承包人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正确答案: 这也是一个比较好的问题,也是在建筑工程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首先,发包人与其他工程的承包人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只要发包人与其他工程的承包人之间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的相关规定。且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其次,承包人也不会因此无法实现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换句话说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权利是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为了保证承包人这一权利能得到实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一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因此,即使发包人与本工程之外的其它承包人在本工程上设定了抵押权,但是由于本工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享有优先权,并且本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依法要优先于其它工程承包人对本工程的抵押权,所以,一旦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本工程的承包人就可以要求对该工程行使优先权,以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1题:

    问答题
    建筑施工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发包方对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不视为已验收,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结算,以上约定是否有效?如果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建筑物,承包方是否可要求结算?

    正确答案: 这个约定应该是无效的。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内容自己约定,但是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俗的说,合同内容不能违法,否则该约定就是无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我国法律又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问题所述的情况实际上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至于发包人使用工程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关键是要看建筑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就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该按照《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则来处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2题:

    问答题
    发包方与无资质的个人签订了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加上增加的费用。无资质的个人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双方签订的是开口合同,现第三方起诉发包方与转包方,请问: (1)该工程款应如何结算?是否按开口合同结算? (2)发包方多付的款项能否要求返还?

    正确答案: 这个问题很有代表性,问题所述的情况在工程实务中普遍存在。这个问题也涉及到转包的问题,无资质的个人为转包人,第三方为转包承包人,同时第三方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中的第三方将发包人与转包人(个人)作为被告,依据的是《司法解释》的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同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我要重点指出的是,《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是“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司法解释》是严格把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分开来叙述的,承包人包括总包人和分包人,但不包括实际施工人,这一点很多人有误解。也就是说,问题中的个人作为承包人,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第二条来请求发包人来参照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来支付价款,而实际施工人(第三方)则无权直接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来要求承包人或者发包人参照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来支付工程价款。一句话,司法解释设定的是承包人的权利而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因此,第三方(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来起诉发包人和无资质的个人,就自己完成的工程要求按实结算或者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确定的无效合同,质量合格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精神,来要求参照转包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注意不是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第二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确定价款的依据是其与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合同)。
    所以,这个问题的答案是,第三方起诉的,参照所签订的开口合同与承包人个人结算第三方的工程价款;发包方多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要求无资质的个人返还。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3题:

    承包人取得竣工结算价款的前提条件是()。

    A . 承包人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
    B .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C . 承包人提交了完整的结算报告
    D . 发包方对结算报告已进行审核

    答案:B
    解析:
    第四版教材 P124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

  • 第14题:

    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一直未结算,现发包方使用工程已经多年,承包方如果要主张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应当怎样计算?


    正确答案: 我认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期限约定计算,即便因为承包方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导致发包方无法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仍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的2年诉讼时效内依据自己编制的工程结算提起工程款之诉讼,审判机关不会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在此后的2年内提供工程结算报告而判决承包方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当然因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是单方编制未经发包方确认因而需要通过司法审价来确定工程价款,且由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竣工结算所致,故而承包方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需要提醒承包人注意的是,发包方不及时审查、确认竣工结算并不妨碍承包方依法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承包方计算诉讼时效应当根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而不能被动等待发包方审核结算后再主张权利,因为一旦发包方以拖延结算,承包方的这种等待很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丧失胜诉权。

  • 第15题:

    发包方与无资质的个人签订了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加上增加的费用。无资质的个人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双方签订的是开口合同,现第三方起诉发包方与转包方,请问: (1)该工程款应如何结算?是否按开口合同结算? (2)发包方多付的款项能否要求返还?


    正确答案: 这个问题很有代表性,问题所述的情况在工程实务中普遍存在。这个问题也涉及到转包的问题,无资质的个人为转包人,第三方为转包承包人,同时第三方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中的第三方将发包人与转包人(个人)作为被告,依据的是《司法解释》的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同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我要重点指出的是,《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是“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因为《司法解释》是严格把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分开来叙述的,承包人包括总包人和分包人,但不包括实际施工人,这一点很多人有误解。也就是说,问题中的个人作为承包人,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第二条来请求发包人来参照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来支付价款,而实际施工人(第三方)则无权直接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来要求承包人或者发包人参照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来支付工程价款。一句话,司法解释设定的是承包人的权利而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因此,第三方(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来起诉发包人和无资质的个人,就自己完成的工程要求按实结算或者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确定的无效合同,质量合格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精神,来要求参照转包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注意不是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第二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确定价款的依据是其与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合同)。
    所以,这个问题的答案是,第三方起诉的,参照所签订的开口合同与承包人个人结算第三方的工程价款;发包方多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要求无资质的个人返还。

  • 第16题:

    发包方不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而将工程所涉房屋抵押给其他与本工程无关的承包人,致使本工程承包人无法实现权利。请问:发包人与其他工程的承包人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正确答案: 这也是一个比较好的问题,也是在建筑工程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首先,发包人与其他工程的承包人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只要发包人与其他工程的承包人之间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的相关规定。且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其次,承包人也不会因此无法实现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换句话说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权利是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为了保证承包人这一权利能得到实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一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因此,即使发包人与本工程之外的其它承包人在本工程上设定了抵押权,但是由于本工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享有优先权,并且本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依法要优先于其它工程承包人对本工程的抵押权,所以,一旦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本工程的承包人就可以要求对该工程行使优先权,以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第17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起计算。

    • A、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 B、交付使用之日
    • C、发包方支付全部价款之日
    • D、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日期

    正确答案:A

  • 第18题:

    单选题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地违约情况,则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是()
    A

    提高价格或报酬

    B

    要求发包方提前支付所有工程款

    C

    要求发包方支付逾期利息

    D

    要求发包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正确答案: C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9题:

    问答题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整改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请问: (1)这里的“工程价款”是指什么?是否仅指工程尾款?如果是尾款,那么如何确定尾款的数额?比如,因发包方未能支付进度款而由承包方垫付的款项是否也是属于“工程价款”? (2)如果工程完工后因为质量问题确无实用价值,发包方已付的工程款,例如工程进度款等,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承包方退还?

    正确答案: 这两个问题提得非常好。对第1个问题,这里讲的工程价款是指工程的全部价款,而不是仅指工程尾款。制定这一款规定的依据是《合同法》的第279条,该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规定的价款显然指的是整个竣工工程造价的对价,显然不仅仅指工程尾款。假如工程总造价为2个亿,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为85%,工程尾款为15%,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承包人已收取的85%进度款可以不退还,这公平吗?既然把《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整改后不合格工程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理解为全部工程价款,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讨论尾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了。
    至于第二个问题,其答案从上述解答中可以得出结论,既然工程完工后因质量不合格而没有实用价值,承包人已收取的进度款没有合法依据,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把已收到的进度款退还。我理解《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本意就是这个意思。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0题:

    问答题
    九八年期间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工程,但是发包方至今不将工程造价送审,致使承包人工程款未能结算。请问:承包方现在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正确答案: 这个问题是关于诉讼时效,一个案子是否起诉首先就要考虑诉讼时效。要确定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键是要确定结算款的应付时间既应付款时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时间,那么诉讼时效就从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的那天起算,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比较好确定。参考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2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因此,应付款时间应该是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从问题所述的情况来看,发包人还没有确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因此,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自审价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之日开始起算。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都会有约定,如果出现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特殊情况,那么应付款时间应该按照《司法解释》来确定。《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问题所述的情况来看,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此时的应付款时间应该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而工程98年就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看起来,现在起诉支付工程价款好像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司法解释》是2004年10月25日颁布,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承包人并不能确定应付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承包人是从2004年10月25日《司法解释》颁布之日才可能知道应付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因此,此时的诉讼时效起算期应该从2004年10月25日起开始起算。所以,即使是现在起诉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1题:

    问答题
    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一直未结算,现发包方使用工程已经多年,承包方如果要主张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应当怎样计算?

    正确答案: 我认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期限约定计算,即便因为承包方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导致发包方无法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仍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的2年诉讼时效内依据自己编制的工程结算提起工程款之诉讼,审判机关不会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在此后的2年内提供工程结算报告而判决承包方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当然因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是单方编制未经发包方确认因而需要通过司法审价来确定工程价款,且由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竣工结算所致,故而承包方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需要提醒承包人注意的是,发包方不及时审查、确认竣工结算并不妨碍承包方依法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承包方计算诉讼时效应当根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而不能被动等待发包方审核结算后再主张权利,因为一旦发包方以拖延结算,承包方的这种等待很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丧失胜诉权。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2题:

    问答题
    工程已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工并已进行了验收,但是合同尚未签订。在此期间,由于发包方主管人员更换,致使合同签订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承包方通过什么方式可以讨回工程款?

    正确答案: 《合同法》第61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而没有签订。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这就叫做事实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工程是你做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如果没有采用书面方式的,就要看事实上有没有履行。如果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也已经接收了该通过验收的工程,则合同成立。承包人可通过法院确认合同的成立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3题:

    单选题
    (  )是指工程承包人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之后,向发包方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结算。
    A

    工程验收

    B

    工程移交

    C

    工程竣工结算

    D

    工程竣工决算


    正确答案: B
    解析: 暂无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