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下列违法行为中,应追究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是( )。A.办理工商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B.在法定账册之外另立会计账册C.不按规定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D.公司清算时故意隐匿财产

题目

我国《公司法》规定,下列违法行为中,应追究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是( )。

A.办理工商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

B.在法定账册之外另立会计账册

C.不按规定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

D.公司清算时故意隐匿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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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我国《公司法》规定,下列违法行为中,应追究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是( )。A.办理工商登记时虚 ”相关问题
  • 第1题:

    下面四个选项中,不正确的是( )。

    A.只要达到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可以构成行政法律责任
    B.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C.确定和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时,必须全面衡量
    D.认定必须追究的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分析是违法还是不当,要确定违法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

    答案:A
    解析:
    A项,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了违法;②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③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④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以法定的职责或法定义务为前提。只有构成行政法律责任的全部要件,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2题:

    下面四个选项中,不正确的是()

    A.只要达到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可以构成行政法律责任
    B.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法办事
    C.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D.认定必须追究的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分析是违法还是不当,要确定违法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

    答案:A
    解析:
    因为构成行政法律责任的四个条件只有全部符合,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3题:

    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违法行为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对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主要包括:
    (1)对考生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行为的,由省考试委员会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2)对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或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等舞弊行为的,由省考试委员会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与行政处分。
    对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行为,如盗窃或泄漏试题及其他有关材料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 第4题:

    下面四个选项中,不正确的是()

    A:只要达到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可以构成行政法律责任
    B: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C:确定和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时,必须全面衡量
    D:认定必须追究的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分析是违法还是不当,要确定违法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

    答案:A
    解析:
    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以法定的职责或法定义务为前提。只有构成行政法律责任的全部要件,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5题:

    我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有哪几类?对研究生报考、招生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追究怎样的法律责任?
    研究生入学考试是取得研究生资格的基本途径。就我国现行的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考试的方式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全国统一人学考试。分初试、复试两个阶段。其中初试部分科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对参加复试的初试成绩基本要求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2)单独考试。即部分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为符合报考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
    (3)推荐考试。指硕士研究生招生单位中部分高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按规定推荐本校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确认免除初试,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办法。
    (4)全国联考。目前主要有“法律硕士联考”、“MBA联考”等。
    国家教委颁发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对在报考和招生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作了处罚决定。
    (1)对考生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第41条规定: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的情节分别给与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对受到的处分不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取消学籍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2)对招生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第42条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