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王立子和定居英国的葡萄牙人丽莎在西班牙结婚。现王立子在中国起诉离婚。关于王立子和丽莎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我国受诉法院应依据()实体法予以认定。A.英国B.中国C.西班牙D.葡萄牙

题目

中国人王立子和定居英国的葡萄牙人丽莎在西班牙结婚。现王立子在中国起诉离婚。关于王立子和丽莎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我国受诉法院应依据()实体法予以认定。

A.英国

B.中国

C.西班牙

D.葡萄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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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和解析
参考答案:C
更多“中国人王立子和定居英国的葡萄牙人丽莎在西班牙结婚。现王立子在中国起诉离婚。关于王立子和丽莎之 ”相关问题
  • 第1题:

    王涛的好朋友都喜欢歌手周某的歌。王涛在某咨询公司工作的同学都不喜欢歌手周某的歌。丽莎既是王涛的同学,也是他的好朋友,米蓝是王涛的同学但不在该咨询公司工作,贺宇是王涛的同学但不喜欢歌手周某的歌。根据以上陈述,一定可以得出以下哪项?

    A.米蓝喜欢歌手周某的歌
    B.王涛不在该咨询公司工作
    C.贺宇在该咨询公司工作
    D.丽莎不在该咨询公司工作

    答案:D
    解析:
    题干翻译:(1)王涛的好朋友→喜欢周某的歌,(2)王涛在咨询公司工作的同学→不喜欢周某的歌,丽莎:王涛的同学且王涛的朋友,米蓝:王涛的同学且否定咨询公司工作,贺宇:王涛的同学且否定的喜欢周某的歌。由上述条件可以得到:米蓝是王涛的同学且否定咨询公司工作是对(2)的否前,不能得到确定的结论。贺宇不喜欢周某的歌,根据是对(2)的肯后,不能得到确定的结论。丽莎是王涛的好朋友是对(1)的肯前,那么必然肯后即丽莎必然喜欢周某的歌,而丽莎喜欢周某的歌是对(2)的否后,否后必然否前,则丽莎一定不在咨询公司工作。故本题正确打答案为D。

  • 第2题:

    李立与陈山就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提起确权诉讼。案外人王强得知此事,提起诉讼主张该财产的部分产权,法院同意王强参加诉讼。诉讼中,李立经法院同意撤回起诉。关于该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年)

    A.王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王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C.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D.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以王强为原告、李立和陈山为被告另案处理,诉讼继续进行

    答案:A,D
    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故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在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场合,案件存在两个诉——本诉与参加之诉,本诉原告撤诉后,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本诉原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故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 第3题:

    21、李立与陈山就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提起确权诉讼。案外人王强得知此事,提起诉讼主张该财产的部分产权,法院同意王强参加诉讼。诉讼中,李立经法院同意撤回起诉。关于该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王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王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C.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D.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以王强为原告、李立和陈山为被告另案处理,诉讼继续进行


    王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以王强为原告、李立和陈山为被告另案处理,诉讼继续进行。

  • 第4题:

    李立与陈山就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提起确权诉讼。案外人王强得知此事,提起诉讼主张该财产的部分产权,法院同意王强参加诉讼。诉讼中,李立经法院同意撤回起诉。关于该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王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王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C.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D.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以王强为原告、李立和陈山为被告另案处理,诉讼继续进行

    答案:A,D
    解析:
    选项 A 正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包括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和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本题中,就李立与陈山的财产权属争议,案外人王强主张该财产的部分请求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选项 B 错误。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要求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本题中,王强仅主张该财产的部分产权,显然与李立或陈山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同。选项 C 错误,选项 D 正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 第5题:

    王渊与吴丽自由恋爱决定结婚。由于吴丽是家中独生女,吴父坚持要招婿上门。因王渊有兄弟三人,王父及王渊本人同意了林家的要求。将要举办婚礼时,吴父突然又提出,王渊入赘以后所生子女应姓林,这样才能成为真正的林家人。王渊坚决不同意,吴父说,如不改姓就别想和吴丽结婚,双方关系一下子闹僵。吴丽夹在中间,痛不欲生,一病不起。王渊心疼吴丽,违心地同意了吴父的要求。王渊、吴丽结婚后,生下一子,吴父为其取名吴家宝。王渊在给儿子上户口时,登记的名字却为“王家宝”。不久,户口册被吴父发现,吴父勃然大怒,要王渊立即办理变更登记,王渊坚决不肯。
    问:吴父的做法是否正确?试运用民法原理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


    答案:
    解析:
    吴父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公民有权自主决定、使用或变更自己的姓名,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王渊与吴丽之子的姓名权主体是该孩子本身,但由于孩子年幼,其权利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王渊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决定孩子的姓名。吴父是孩子的外祖父,在孩子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吴父不能成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孩子的姓名仍应由王渊夫妇来决定,吴父不得强加干涉。
    另外,王家宝成年以后,还有权决定是否变更自己的名字,如果他自己愿意姓吴,则其父王渊也不能随意于涉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