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 心脏
风湿性心脏病、
心肌病、
冠心病、
先天性心脏病、
克山病等
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
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
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四)
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
贫血,
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
继发性肺结核、
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
肾结核、
骨结核、腹膜结核、
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支气管
慢性支气管炎伴
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胃肠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
胃溃疡或
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肝炎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第八条 肿瘤、肝硬化
各种
恶性肿瘤和
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肾
急慢性肾炎、
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内分泌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
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神经
有
癫痫病史、
精神病史、
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
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
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各种炎症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
结节性多动脉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脑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
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骨髓炎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甲状腺
三度
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结石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性病
淋病、梅毒、软下疳、
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视功能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听觉功能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其他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公务员录
修订文件
用体检要在录用主管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体检标准。主检医生要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体检医院要加盖公章。
在
体检中遇到疑难问题时,各级
国家行政机关和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要妥善处理。对于难以确诊的疾病,医院可组织专家做进一步的检查。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
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录用主管机关和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并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对于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参加体检的考生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对于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实的考生,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的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或批准。
具体体检项目操作细则详见《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性病
200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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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开始正式试行,新标准将原来“艾滋病及其病毒携带者,不合格”的标准删去了“及其病毒携带者”内容,成为全国范围内第一个取消“艾滋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为公务员”就业歧视规定的省份,也是第一个将公务员录用标准与宪法、劳动法等相符合的省份。
肝炎
根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称,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特警、民航空勤人员、血站业务工作人员等岗位。
视力
按照
《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任何一眼的视力(裸眼视力或矫正视力)能够达到4.9(0.8),即为视力合格,但若患有明显的视功能损害眼病,则按不合格处理。明显的视功能损害眼病是指反复发作、进行性发展、治疗困难、预后差、最终可导致视力合格眼矫正视力<4.9(0.8)的眼病,主要见于以下3种情况:
(1)一眼矫正视力合格,而另一眼患病且以后可能波及视力合格眼(如交感性眼炎),或因病程进展,视力合格眼也会随后发病,从而视力进一步下降(如青光眼、Vogt-小柳原田综合征、Behcet病、
视网膜静脉周围炎及
视网膜色素变性等)。
(2)仅一眼视力合格,而该眼自身却患有可使视力继续下降的器质性眼病。例如受检者一眼矫正视力4.9,但同时伴早期
单纯疱疹病毒性角膜炎,另一眼视力4.8,应按不合格处理。临床上可致单眼视功能明显受损的眼病很多,可归纳为角膜病、色素膜病、玻璃体病、眼底病、视神经病等几大类。通过裂隙灯、检眼镜检查一般多能发现并作出初步诊断。
(3)双眼视力均合格,但发现与全身疾病相关的眼部病变,如糖尿病性眼部并发症,特别是
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应结合全身疾病情况作出体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