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从财务公司借款100万元,请甲、乙二企业共同担保,在合同书中,甲、乙均称:“若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袁某仍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后袁某无力还款,鉴于袁某和乙一直经营不善,财务公司直接要求甲代袁某还本付息,甲提出,应先找袁某还债,即使袁某不能还也应列乙为被告。因为甲、乙曾单独协商,若袁某不能还款,双方各分担50%且写明“代为履行”限于本金,不含利息,不承担违约责任。下列陈述有误的是:( )
A.财务公司可以将袁某、甲、乙共同列为被告
B.财务公司可以选择将袁某、甲、乙中的任何一人作为被告,请求其偿还债务
C.即使甲、乙代为履行,也不包括利息
D.财务公司只有在诉请强制执行袁某财产仍不能清偿时,才可以要求甲乙代为清偿,而甲乙之间的责任是连带的,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但不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保证的种类;保证的效力
「解析」《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题中财务公司可以将袁某、甲、乙列为共同被告,故本题A项正确。由于本题中合同明确约定"若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袁某仍不能还款,甲、乙才代为履行,这表明甲、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依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3条的规定,财务公司不能单独将甲或乙作为被告,而是必须加上债务人一并起诉。故本题B项不正确。由于合同中约定甲、乙的责任是代为“还款”,故甲、乙不必承担袁某的违约责任;又因为利息是借款的孳息,是主债权的一部分,故甲、乙的保证责任应包括利息。至于甲、乙单独协商“代为履行限于本金,不合利息,”由于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二人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由于合同没有约定甲、乙各自承担的份额,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各自承担50%的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综上,本题C项不正确。依据《担保法》第21条,D项正确。
第1题:
第2题:
第3题:
第4题:
第5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