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等人诉某市造漆厂侵权案
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的环境时,发现某市造漆厂的工业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致毒死虾苗,以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规定,与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规定:造漆厂于201 3年年底前对排水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以作备案。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书面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2008年5月,唐、余二人在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造漆厂后,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造漆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厂方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5000尾。厂方把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化验结论是:虾苗死亡可能是排出的废水毒死,但不能肯定。但市环保部门对造漆厂排出废水的检验结果是:造漆厂排出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二人同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唐、余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 2008年5月16日购买30000尾虾的发票,发票载明了单价及总金额;(2)原告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3)估算死虾5000尾的书面材料,原告及被告派到现场查看人员都在上面有签名;(4)赔偿费用一览表及计算方法;(5)李某的证言,证明商品检验处的检验员蔡某与厂方在案发后有过两次私下的接触;(6)通知厂方投放虾苗的电子邮件。被告造漆厂不同意赔偿,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2)市商品检验处的化验报告;(3)市环保部门的检验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虾的死亡原因,法院指定由省级有关部门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
【问题】
1.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哪些?
2.原告举证是否充分?为什么?
3.如果被告提出的证据均真实,,能否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4.本案涉及了哪些法定的证据种类?
5.对于省级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应如何处理?如果鉴定人出庭,被告为了顺利攻防向法院申请领域内的专家出庭,法院应如何处理?
6.如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造漆厂败诉,被告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哪些新证据?提交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7.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的做法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