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收养了一个男孩,但是男孩有疾病花去周某很多钱,为了摆脱经济上的累赘,周某便将男孩害死,周某的行为( )。A.可以理解,法律不进行评价B.构成遗弃罪C.构成故意杀人罪D.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题目

周某收养了一个男孩,但是男孩有疾病花去周某很多钱,为了摆脱经济上的累赘,周某便将男孩害死,周某的行为( )。

A.可以理解,法律不进行评价

B.构成遗弃罪

C.构成故意杀人罪

D.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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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钱某向周某借款1万元,钱某的朋友车某向周某提供了担保。下列选项中,关于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述正确的是哪些? ( )。

    A.钱某和周某之间是双务法律关系

    B.车某和周某的担保关系是从法律关系,而钱某和周某的借贷关系是主法律关系

    C.车某和钱某的担保关系是保护性法律关系

    D.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横向的法律关系


    正确答案:BD

    「考点」法律关系的分类「鳞析」钱某向周某只承担返还欠款的史务,不享有权利,因此他们之间是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是依赖于借贷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因此是从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是由合法行为产生的,故为调整性法律关系。钱、周、车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横向的法律关系。

  • 第2题:

    周某深夜下班回家途中,发现一女子卧于地上,呕吐不止,周某遂打车将女子送到最近的医院急诊,花去医药费1000元,送医院的途中女子呕吐到周某的身上,弄脏了周某的羊绒大衣,周某花去干洗费100元,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女子与周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
    B:女子应向周某支付1000元医药费
    C:女子没有义务向周某支付干洗费
    D:女子没有义务向周某支付报酬

    答案:B,D
    解析:
    周某没有救助女子的义务,但是为了救助该女子,将该女子送入医院急诊,周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女子并未受益,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周某救助女子时直接支出1000元医药费,应由女子承担,所以B选项正确。周某在救助中受到的损失,即支付的干洗费应由女子承担,所以C选项不正确。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只能要求本人支付必要费用,不能要求本人支付报酬,所以D选项正确。

  • 第3题:

    下列情形中,收养关系有效的是(  )。

    A.29周岁的某单身女子收养1周岁的孤儿
    B.44周岁的某单身男子收养5周岁的女孩
    C.46周岁的某单身女子收养12周岁的男孩
    D.48周岁的某男与妻子生育一女后共同收养父母尚健在的周岁男孩

    答案:C
    解析:
    《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三十周岁。《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第4题:

    王某(男)与周某(女)长期通奸。王某为达到与周某结婚的目的,一同谋害周某丈夫赵某。王某提出由他提供毒药,由周某趁赵吃饭时,把毒药放入赵碗内,将赵毒死。周某虽然同意,并已把王某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她有一个3岁女孩,顾虑会把孩子毒死,便没有接约定的办法实施投毒行为。后王某要继续和周某通奸遭到拒绝,周某便揭发了王某的上述罪行。

    请依照刑法,分析王某和周某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本题中王某和周某是都犯了故意杀人罪,两人是共犯。其中,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教唆的作用,是教唆犯,周某承担的任务是投毒,所以是实行犯。
    (2)王某和周某为了杀害赵某,准备了毒药,但是还未曾投放毒药,也就是说还没有实行故意杀人的行为,只是为了杀人而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所以他们的共同犯罪还停留在犯罪预备的阶段。
    (3)周某为了怕误毒杀自己孩子,所以不曾投毒,这一举动是出于其自身意志作出的,而不是出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是犯罪中止;王某的杀人目的最终没有得逞是因为周某最终没有实行,而不是出于他自身意志的考虑,所以王某不成立犯罪中止,而应当是犯罪预备。
    综上所述,王某和周某的行为性质是共同故意杀人。其中,周某构成故意杀人的中止,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的预备。

  • 第5题:

    赵某与钱某在6月1日签订一份买卖一头牛的合同,合同约定,赵某须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牛交给钱某。钱某在合同签订时当即支付了价款2000元。但在合同签订时,钱某询问赵某牛的秉性时,赵某谎称该牛秉性温和,其实该牛性格暴烈,经常顶人、伤人。由于赵某与钱某居住地相隔较远,故赵某委托孙某(16岁)将牛交给钱某。6月4日,孙某在送牛的路上,因牛突发脾气,将行人李某顶伤,李某为了治伤,花去医疗费700元。牛交给钱某刚刚3天,牛又将到钱某家的客人周某顶伤,周某为此花去医疗费800元。钱某为此于6月11日向赵某主张撤销该合同。问:
    (1)赵某和孙某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为什么?
    (2)钱某向赵某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能否成立?为什么?
    (3)李某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周某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解析:
    (1)赵某与孙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孙某l6岁,故该委托合同效力待定。对于该委托合同,必须经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孙某的父母追认才能有效,如果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问(1个月)内拒绝追认,则该合同由效力不确定状态转化为无效。
    (2)钱某向赵某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能够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为可撤销合同,本案中,赵某将牛出卖给钱某时,故意隐瞒牛性情暴烈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且钱某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的撤销权,故钱某的主张成立。
    (3)李某的损失应由赵某承担,如果孙某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是所有人,孙某是管理人。如果孙某并不知晓牛的秉性,则受托人孙某不存在过错,此时只能由所有人赵某一人向李某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如果孙某知晓牛的秉性但仍然接受委托,则孙某存在主观过错,此时孙某作为牛的管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民事责任应转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
    (4)周某受伤的损失应由钱某承担。因为买卖合同已经生效,钱某是牛的所有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周某的损失应由钱某承担。
    【精解】本案例适用的法条主要有:《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第54条(可撤销合同);《民法通则》第127条(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例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委托合同的效力是否对孙某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影响?有的学生认为,如果委托合同被孙某的父母拒绝追认,由于委托合同已经无效,故孙某不承担对李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无论委托合同的效力如何,不能改变孙某是实际管理人的事实。第二,买卖合同被撤销,是否会对钱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影响?有的学生认为,如果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则赵某与钱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既然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牛的真正主人就应当是赵某而不是钱某,那么此时赵某作为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承担对周某的侵权责任,如果赵某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很有道理。但是要注意,本案例中,牛顶伤周某的事实发生于钱某主张撤销权之前,既然周某被顶伤时,该合同还没有被撤销,则该合同是有效的买卖合同,那么此时牛的主人应当是钱某,而不是赵某,这时侵权责任应当由钱某承担,而不是由赵某承担,这一点须格外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