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某市某区花园小区进行旧城改造,区政府作出《关于做好花园小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对该通知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通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王某等被拆迁户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不服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非复议前置前提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起诉,要求法院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问:
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第1题:
第2题:
案情:因某市某区花园小区进行旧城改造,区政府做出《关于做好花园小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对该通知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通知。区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王某等被拆迁户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不服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非复议前置前提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起诉,要求法院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问题:
1.本案是否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
2.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3.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什么?
4.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如何判决?
5.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什么?为什么?
6.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市政府会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法院是否应予准许?理由是什么?
[考点]行政诉讼程序[答案及解析]1.本案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在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有205户被拆迁户,达到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标准,因此,需要依照该款规定确定诉讼代表人。
2.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1)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2)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的;(3)复议机关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不予答复,原告不服的。
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分为两种情形:
(1)在复议机关作为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复议机关不作为,且原告对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这里,所谓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做复议决定,还包括复议机关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两种情况。
3.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为,无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只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均可以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非复议前置前提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起诉,要求法院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即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复议前置,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起诉,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如果非复议前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只能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该规定并未区分复议前置与否,而是统一把复议不作为看作一项独立的诉讼事由,无论复议前置与否,当事人对复议不作为不服,都可以对复议不作为本身提起诉讼。
4.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作出"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
本案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判决复议机关受理该复议申请。
5.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因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就是该决定,故法院应当以该决定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不服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故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的合法性。考生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因此,二审法院法院也应当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而不能仅仅审查一审裁判本身。
6.若本案原告上诉后市政府会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上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若认为该市、区政府调整补偿标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撤回上诉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无异议的,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是可以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其条件要参照该规定第2条的规定,即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1)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4)第三人无异议。
第3题:
新建社区(含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小区、棚户区改造和旧城改造安置住房小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0%。
A对
B错
第4题:
(本题20分)
案情:因某市某区花园小区进行旧城改造,区政府作出《关于做好花园小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对该通知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通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王某等被拆迁户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不服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非复议前置前提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起诉,要求法院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问题:
1.本案是否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
2.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3.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什么?
4.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如何判决?
5.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什么?为什么?
6.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市政府会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法院是否应予准许?理由是什么?
(本题20分)
1.本案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按照《行诉解释》的规定,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2.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①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②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的;③复议机关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不予答复,原告不服的。
3.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为,无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只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均可以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4.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作出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
5.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因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就是该决定,故法院应当以该决定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6.若本案原告上诉后市政府会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上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若认为该市、区政府调整补偿标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撤回上诉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无异议的,法院应予准许。
【考点】
诉讼代表人;行政诉讼被告;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二审判决;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撤诉
【详解】
1.根据《行诉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本案中,王某等205户都属于原告,符合“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条件,因此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有两种方式:①首先由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推选;②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没能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的,则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诉讼代表人。由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诉讼,因此诉讼代表人的人数被确定为1至5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主要有三:①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②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③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是复议机关的行政权力的行使代替了原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并且此时将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有利于一次将全部案件审查清楚,故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根据《行诉解释》第22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不作为不仅表现为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而且也表现为复议机关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是不履行其作为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为促使复议机关履行职责,故在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时候,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履行其义务。
3.《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是复议机关针对特定对象与特定事项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特定意思表示,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应受理。《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在7日内立案。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应予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之后发现有不予受理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中,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以该案为非复议前置情形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若二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作出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然而,案例当中所给的条件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则根据《行诉解释》第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确有错误,且王某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5.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二审法院都担负着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任务。因此,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都包括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然而二审法院除了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之外,同时担负着审判监督的任务:通过审判活动监督一审法院的审判是否合法。故《行诉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还应该包括一审法院的裁判,本案中则表现为二审法院要同时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进行审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撤诉的不同情况:应当准许撤诉和可以裁定准许撤诉。这两种情况都以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三)项规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属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属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本案中,若被告申请撤诉符合上述条件,则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5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