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丈夫于2002年5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我分得一套住房。可离婚后,对方却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听说在民政部门离婚的,发生一切纠纷,由民政部门解决。于是我找到登记离婚的民政局,可民政局却说:“你们当时双方同意离婚,有协议,我们只管发证盖章备案,其他的不管。”请问对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我该怎么办?
第1题:
我与丈夫离婚后,将女儿的名字由以前的随他姓改为了随我姓,之后,他以我改名为由拒付抚养费,请问他的作法是合法的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九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因此,对于对方以姓氏变更为由拒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不对的,你可以要求其承担子女抚养费;同时,对于你自身而言,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改子女的名字的行为同样是不合法的,他也可以主张要求你将子女的姓氏恢复到原姓氏。
第2题:
我与丈夫感情不和,丈夫已向法院起诉要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因为丈夫是一个公务员,有固定的工资和收入,而我却没有任何收入,我想了解一下,这种情况下,我可以要求我丈夫在离婚时对我提供帮助吗?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符合三个条件:
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2、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经存在困难,而不是离婚后生活困难。如果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长远的妥善安排。
3、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这种帮助是适当的,特别是指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分给对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另外,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不能用经济帮助取代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原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题:
婚前房产是对方的名字。婚后该房拆迁了。在另外一个地方补偿一套住房和40W。现在我们要离婚了。新婚姻法又出来了。该拆迁安置的房我有份吗?或者说以前的房产是对方的名字。拆迁后房子还是对方的名字??
基本没有份额,房屋拆迁只不过是对方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转化,除非这些财产在婚后通过夫妻间的经营行为得到升值(装修、修缮之类的),不然仍然是对方的财产。
第4题:
我是一名农村妇女,我与丈夫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是村里的人讲,离婚后,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没有了,我想了解一下,离婚后,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真的就丧失了吗?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款主要是针对我国农村地区存在的妇女承包经营权易受到侵害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此,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来村子的,承包土地等其他村民待遇应不变。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而丧失或有重大改变,因离婚不给农村的妇女责任田或收回离婚妇女责任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你仍然可以主张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5题:
结婚后,由于我患有重病,丈夫对我却不闻不问,我想了解作为丈夫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该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