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勾结某国有银行营业所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抢劫,共同分赃。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时,甲冲进营业厅,用仿真手枪指向丙、丁。丙、丁假装害怕,将预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巨款放人甲的提包中,甲携巨款逃走。之后,甲、丙、丁三人平分赃款。甲、丙、丁的行为构成A.抢劫罪B.贪污罪C.诈骗罪D.盗窃罪

题目

甲勾结某国有银行营业所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抢劫,共同分赃。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时,甲冲进营业厅,用仿真手枪指向丙、丁。丙、丁假装害怕,将预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巨款放人甲的提包中,甲携巨款逃走。之后,甲、丙、丁三人平分赃款。甲、丙、丁的行为构成

A.抢劫罪

B.贪污罪

C.诈骗罪

D.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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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甲勾结某国有银行营业所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抢劫,共同分赃。某日, ”相关问题
  • 第1题:

    甲、乙共谋夜晚抢劫丙,二人商定甲堵住胡同口,乙守候在胡同里。丁进入胡同,甲不便将这一情况通知乙,乙因胡同黑暗没看清来人是丁,以为是丙即下手抢劫,在丁反抗时,乙暴力致丁死亡。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乙是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B:甲不是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C:乙属于对象认识错误
    D:乙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答案:B
    解析:
    【考点】共同正犯责任、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详解:AB选项是对向型选择题。本案中,乙抢劫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甲也要负责。共同正犯中同一犯罪构成内认识错误,出现犯罪结果,都应认为犯罪既遂。重要提示:结果加重在共同犯罪的责任问题是有特殊性的,考虑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和基本犯罪行为存在密切联系。在共同犯罪场所,只要共犯人对基本犯罪成立共犯,对任意共犯人造成加重的结果,都要承担共犯的责任,不能认为是过限行为。如果是抢劫过程中,又强奸妇女,则另共犯人不承担强奸罪责。

  • 第2题:

    有关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问题,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曱得知乙、丙二人要去打丁,就找了两根棍棒交给乙、丙,并嘱咐乙、丙,只把丁的腿打断,不要把丁打死。但乙丙因用力过重,丁两天后死亡。曱只应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不应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B.甲教唆乙去丙家盗窃,乙到丙家后,发现只有丙女一人在家,便强奸了丙女,而没 有盗窃。甲构成盗窃罪未遂,乙构成强奸罪既遂。二人不成立共犯关系
    C.丙交给丁一把匕首,教唆丁去抢劫李某,丁接近李某时,趁李某不注意,一把夺走了李某的提包。对丙应按抢劫罪未遂论处,对丁应按抢夺罪既遂论处
    D.甲教唆乙去抢夺丙的提包,乙在接近丙时一拳将丙打倒,然后才抢走了丙的提包。对甲应按抢夺罪既遂论处,对乙应按抢劫罪既遂论处


    答案:A,B,C,D
    解析:
    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是指某个共同犯罪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其他共同犯罪 人所实行的犯罪事实不相一致。对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应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原则来解决。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主要有:(1)共同实行犯的认识错误。(2)教唆犯、帮助犯与实 行犯或实行者之间的认识错误。A项是正确的,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认识错误,此种情况下,教 唆者或帮助者应否对加重的结果负责,应根据教唆者或者帮助者是否应当预见这种加重结果 的发生为准,若应当预见,就应对加重的结果负刑事责任;若不应当预见,则只负伤害的刑事责任。B项正确,犯罪构成完全不同,没有重合关系,此种情况下,被教唆者并未犯被教唆的罪,因而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犯关系,对实行者当然以强奸罪论处,对教唆者应按盗窃罪的教唆未遂论处。C项正确,教唆抢劫,实行抢夺,教唆犯是抢劫未遂,实行犯是 抢夺罪既遂。D项正确,教唆抢夺,实行抢劫,教唆犯是抢夺既遂,实行犯是抢劫既遂。

  • 第3题:

    (2004年真题)甲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三项罪行:
    第一项,伪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
    第二项,持该伪造批文和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公司出口业务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厂对该厂经理乙谎称能联系出口香港的石材业务。然后以虚构的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石材厂签订了500万吨石材的“购销合同”,收取“合同定金”50万元后即不见踪影。一年后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发现甲已将50万元定金挥霍一空。
    第三项,在审讯中甲还主动交待以下的犯罪事实:甲曾说服在国有银行某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打劫”,共同分赃。丙、丁同意。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时,甲冲进营业厅,用仿真手枪指向丙、丁。丙、丁假装害怕,将预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巨款放入甲的提包中,甲携巨款逃走。之后,甲、丙、丁三人平分赃款。
    分析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甲构成何罪?并请简要说明定罪的理由。
    (2)对甲被指控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罪行是否需要数罪并罚?为什么?
    (3)对甲被指控的第三项罪行有何法定量刑情节?为什么?


    答案:
    解析:
    (1)根据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案中甲伪造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所以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甲以虚构的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石材厂签订了500万吨石材的“购销合同”,并骗取50万元的定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丙、丁是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甲和丙、丁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丙、丁保管、经手国有银行资金的职务上的便利,虚构抢劫事实,将100万元巨款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贪污罪。
    (2)对于甲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不需要进行数罪并罚。因为,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目的是为合同诈骗提供方便,显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手段行为,合同诈骗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罚原则的,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在审讯中甲还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成立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甲的贪污行为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所以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题综合测试对常见罪的认定与处罚等问题。其中包括:
    (1)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其中,如果忽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就容易错定成“诈骗罪”。在说明理由部分,也容易忽视合同诈骗特有的要件:“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对方当事人钱财;“扰乱市场秩序”。
    (2)牵连犯的认定与处罚原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典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是数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特殊情形之一,择一重罪处断,即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3)贪污罪及其共犯的认定。第三项犯罪事实的难点在于:第一,“内外勾结”贪污或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的认定。通常根据利用职务便利的“内部”人员即有身份人的行为性质认定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本例中银行工作人员丙、丁利用了职务便利,所以应当根据丙,丁的行为性质确定共同犯罪性质。第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要点在于身份不同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所以丙、丁的行为性质属于贪污罪。该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定性为贪污罪。第三,“外部人员”甲即没有特殊身份的人与丙、丁勾结,利用丙、丁职务便利共同犯罪的,以有身份人即丙、丁的贪污罪共犯论处。
    (4)特殊自首的认定。本题得分要领在于,不仅能正确认定犯罪性质、情节,而且能简要回答出认定的理由。仅认定结论正确的得分不多。

  • 第4题:

    有关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问题,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A.甲得知乙、丙二人要去打丁,就找了两根棍棒交给乙、丙,并嘱咐乙、丙,只把丁的腿打断,不要把丁打死。但乙丙因用力过重,丁两天后死亡。甲只应负故意伤害 的刑事责任,不应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B.甲教唆乙去丙家盗窃,乙到丙家后,发现只有丙女一人在家,便强奸了丙女,而没 有盗窃。甲构成盗窃罪未遂,乙构成强奸罪既遂。二人不成立共犯关系
    C.丙交给丁一把匕首,教唆丁去抢劫李某,丁接近李某时,趁李某不注意,一把夺走 了李某的提包。对丙应按抢劫罪未遂论处,对丁应按抢夺罪既遂论处
    D.甲教唆乙去抢夺丙的提包,乙在接近丙时一拳将丙打倒,然后才抢走了丙的提包。


    答案:A,B,C,D
    解析:
    A、B、C、D
    考点:共犯与认识错误
    讲解: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是指某个共同犯罪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实行的犯罪事实不相一致。对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应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原则来解决。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主要有:⑴共同实行犯的认识错误。(2)教唆犯、帮助犯与实行犯或实行者之间的认识错误。A项是正确的,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认识错误,此种情况下,教唆者或帮助者应否对加重的结果负责,应根据教唆者或者帮助者是否应当预见这种加重结果的发生为准,若应当预见,就应对加重的结果负刑事责任;若不应当预见,则只负伤害的刑事责任。B项正确,犯罪构成完全不同,没有重合关系,此种情况下,被教唆者并未犯被教唆的罪,因而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犯关系,对实行者当然以强奸罪论处,对教唆者应按盗窃罪的教唆未遂论处。C项正确,教唆抢劫,实行抢夺,教唆犯是抢劫未遂,实行犯是抢夺罪既遂。D项正确,教唆抢夺,实行抢劫,教唆犯是抢夺既遂,实行犯是抢劫既遂。

  • 第5题:

    甲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三项罪行:第一项,伪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第二项,持该伪造批文和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公司出口业务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厂对该厂经理乙谎称能联系出口香港的石材业务。然后,以虚构的某香港公司的名义与石材厂签订了500万吨石材的“购销合同”,在收取“合同定金”50万元后即不见踪影。一年后,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发现甲已将50万元定金挥霍一空。第三项,在审讯中,甲还主动交代以下犯罪事实:甲曾说服在国有某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打劫”,共同分赃。丙、丁同意。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时,甲冲进营业厅,用仿真手枪指向丙、丁。丙、丁假装害怕,将预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巨款放入甲的提包中,甲携巨款逃走。之后,甲、丙、丁三人平分赃款。
    分析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甲构成何罪?并请简要说明定罪的理由。
    (2)对甲被指控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罪行是否需要数罪并罚?为什么?
    (3)对甲被指控的第三项罪行有何法定量刑情节?为什么?


    答案:
    解析:
    (1)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甲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入现金50万元,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甲伪造国家机关批文的行为是为了达到合同诈骗目的的方法行为,不再单独定罪。第三项罪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本案是一起内外勾结、互相配合、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案件。行为人甲与丙、丁合谋窃取国有财产,尽管丙、丁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构成贪污罪,因为甲、丙、丁三人窃取国有财产并没有利用丙、丁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而是采用“诈术盗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国有财产,因此,构成盗窃罪。
    (2)对甲被指控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罪行不需要数罪并罚。因为这两项罪名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即行为人为了达到其诈骗钱财的目的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目的行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所采取的伪造批文行为(方法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属于处断的一罪,应当适用从一重罪的原则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甲被指控的第三项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特别自首”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某甲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