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题:
46、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是“一站式”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1)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国际”的确切含义,国际上尚无普遍接受的统一定义。各国认定商事仲裁是否属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标准可以大体归纳为两种: ①实质性连结因素标准。所谓实质性连结因素是指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管理地等。如果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管理地等在不同国家,所进行的仲裁属于国际仲裁。英国、丹麦、瑞士和一些阿拉伯国家采用这一标准。 ②争议的国际性质标准。所谓争议的国际性质标准是指对争议的性质加以分析,如果争议“涉及到国际商事利益”,为解决该争议所进行的仲裁便是国际仲裁。国际商会较早采用争议性质标准确定仲裁的国际性。 (2) 关于“商事”的含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争议的商事性质的确定,将关系到争议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也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多数国家对“商事”的含义尽可能作出广泛的解释。如,我国加人1958年的《纽约公约》作出的保留声明,根据这一声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此外,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注释:“‘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