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x 年 x 月 x 日 10 时 30 分,x 分厂浸金工段依据生产需要,组织维修工张某某、贾某某、彭某某 3 人对膜过滤器进液管道进行疏通维修。由于管道结垢严重,维修工张某某去找人帮忙,贾某某、彭某某二人在二层平台上开始切割管道,刚好平台下操作工尚某某在铜贵液泵边打扫卫生,当贾某某把进液管道割断 2/3 时,管道突然倾倒,造成支撑管倾斜跌落致使尚某某左肩锁骨脱臼。试分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根据《企业职业伤亡事故分类》,判断本次事故的类型。
第1题:
第2题:
邓某,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小学教师。曾因为小偷小摸行为被同事举报,但是一直没有被查。后因为行为不检点被学生举报被查,牵出了一系列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邓某在某村小学担任被害女学生方某某(第一次被害时9岁)、徐某(第一次被害时10岁)、冯某某(第一次被害时10岁)、徐某某(第一次被害时9岁)、方某(第一次被害时10岁)、詹某某(第一次被害时9岁)、郭某某(第一次被害时10岁)的班主任或任课教师。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邓某利用教师身份,以辅导学习、打扫卫生、打乒乓球等名义,先后将方某某、徐某、冯某某、徐某某、方某、詹某某、郭某某骗至学校器材室、办公室和油印室等处,强迫上述7名被害女学生观看淫秽图片和录像,趁机摸弄、猥亵各被害人共计数十次;又以此方式,奸淫方某某、徐某、冯某某、徐某某、方某、詹某某共计数十次,并且拍摄该6名被害女学生的裸照或者被奸淫的照片、视频。(事实一)
另据调查,邓某在学校当老师期间还有以下罪行:
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邓某先后在广东省翁源县城宝源宾馆、龙胜宾馆、雅泰宾馆、幸福宾馆、华美宾馆开房给未成年人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其中杨某某、张某某、刘某11岁、李某某12岁)住宿,并提供吃、玩等条件,多次组织、指使他们采取爬墙、踢门、撬门、撬锁等方式入室盗窃财物。2010年8月8日19时许,在邓某的组织、指使下,杨某某、林某某采取威吓的方式迫使黄某某(12岁)带杨某某到翁源县前进路东七巷10号自己家中,杨某某盗得黄某某爷爷房间抽屉里的现金200元及其四婶的金鹏牌手机一部(未估价)。后杨某某将现金和手机交给邓某。(事实二)
邓某虽为人民教师,但是常常小偷小摸。2011年3月8日6时许,邓某驾摩托车来到邻近的临沭县某村,用毒药将村民王某的狗药死装袋上车欲偷走时,被听见动静的狗主人王某出门发现,邓某随即驾车夺路而逃,王某手持铁锨随后紧迫。因路况不熟,邓某驾车逃至一河道时车陷沙滩、被淹熄火,邓某无奈下车把鞋子、外裤都脱了欲徒步逃跑,但还是被健壮的王某追上。邓某拔刀相向、恐吓并欲刺王某令其让路,被王某用铁锨阻挡。万般无奈之下,邓某“实在没办法了”,便哀求王某放过他,并威胁若不放他日后必定上门报复,王某见状为避险只好作罢,邓某趁机逃跑。未跑多远,邓某路遇开农用车拉沙的村民刘某,撒谎说因女友家人反对他们恋爱并追打他才致狼狈不堪落荒而逃,求助获同意后、搭乘沙车逃离。(事实三)
2011年9月19日,邓某被人举报后,在学校校长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大部分猥亵女学生的事实。(事实四)
问题:
邓某的犯罪事实应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邓某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敲诈勒索罪;邓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未遂,属于盗窃转化为抢劫。邓某投案后供述了猥亵幼女的主要罪行,其所犯猥亵儿童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所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不构成自首,依法不能从轻处罚。
【法理分析】
1.邓某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不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邓某利用教师身份,在两年多时间里猥亵幼女7人,多达数十次,并将其中6人奸淫,又达数十次,还拍摄该6名幼女的裸照及被强奸的照片、视频,严重破坏学校的教学秩序,极大地伤害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深远,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
2.邓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邓某多次组织多名未成年人进行入户盗窃,情节严重,所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
3.邓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属于盗窃转化为抢劫。邓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4项的规定,对其该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邓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4.邓某投案后供述了猥亵幼女的主要罪行,其所犯猥亵儿童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所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不构成自首,依法不能从轻处罚。
第3题:
第4题:
201x 年 x 月 x 日 15 时 30 分,x 分厂安排直氰工段一班人员加班协助直氰维修班架设氰化钠大库到直氰氰化钠小库之间的氰化钠输送管道。一班班长寇某某在班后会上布置了协助直氰维修班架设管道任务,并指定氰化岗位操作工王某某去氰化钠大库至直氰化钠小库之间的空中桥架上协助吊装氰化钠输送管道。16 时左右,王某某冒险翻越制酸二段酸浸备用槽顶部护栏,在未挂好安全带情况下直接上到空中桥架北端作业,导致本人从桥架上坠落至地面(桥架距离地面高度 4 米)。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根据《企业职业伤亡事故分类》标准,判断事故类型。
第5题:
董某某、宋某某(17周岁)迷恋网络游戏,平时经常结伴到网吧上网,时常彻夜不归。2006年7月27日11时许,因在网吧上网的网费用完,二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红旗街社区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5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将所抢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上网。(事实一)
后来,董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上学,上学期间与被害人赵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董某某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13年董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董某某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董某某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13年10月9日中午,董某某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董某某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董某某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实二)
讯问过程中,董某某拒不交代。侦查人员丙、丁对此十分气愤,对董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董某某轻伤。(事实三)
在这种情况下,董某某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时还交代了其在B市所犯的以下罪行:董某某在2012年10月15日见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即将车开走,前往A市。行驶途中,行人乙拦车要求搭乘,董某某同意。董某某见乙提包内有巨额现金,遂起意图财。行驶到某偏僻处时,董某某谎称发生故障,请乙下车帮助推车。乙将手提包放在面包车座位上,然后下车。董某某乘机发动面包车欲逃。乙察觉出董某某的意图后,紧抓住车门不放,被面包车拖行10余米。董某某见乙仍不松手并跟着车跑,便加速疾驶,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伤。(事实四)
问题:
1.事实一中的董某某和宋某某构成何罪?如何认定?是否适用禁止令?
2.事实二中的董某某构成何罪?如果判处死刑,是否适用死刑限制减刑?
3.事实三中的丙丁构成何罪?如何认定?
4.事实四中的董某某构成何罪?
1.构成抢劫罪。适用禁止令。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2.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适用限制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3.丙、丁对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
4.董某某开走他人面包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面包车没有锁,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该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董某某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董某某虽然开始打算实施抢夺,但在乙抓住车门不放时,董某某加速行驶的行为已经属于暴力行为,因而不是转化型抢劫,而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且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法理分析】
1.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抢劫;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均为初犯,考虑到被告入主要是因上网吧需要网费而诱发了抢劫犯罪;二被告人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网吧等场所与其犯罪有密切联系;如果将被告人与引发其犯罪的场所相隔离,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3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因此,依法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2.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董某某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董某某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3.侦查人员丙、丁对董某某进行殴打,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将董某某打成轻伤的状况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构成转化犯要求造成伤残,一般指重伤以上。
4.盗窃罪和侵占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财物事先是否在被害人的占有之下。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停在路边的汽车即使没有上锁,也由他人占有,董某某取走他人占有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董某某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是否是转化型抢劫却值得商榷。我们认为是抢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即先有抢夺故意,抢夺不成,为了夺取财物而使用暴力。争议的核心是:董某某将乙骗下车后发动汽车,是否已经占有了乙的财物。如果认为已经占有了,那就是转化型抢劫;如果认为还没有占有,董某某是使用拖拉被害人的方式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取走财物的,这种拖行方式宜认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董某某的行为直接构成《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